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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雅江镇响鼓村苗堰组(以下简称响鼓村苗堰组)、原审第三人侯某甲、侯某乙、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5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苗堰组。

负责人:陈某某,组长。

原审第三人:侯某甲,男,47岁。

原审第三人:侯某乙,男,45岁。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47岁。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苗堰组(以下简称响鼓村X组)、原审第三人侯某甲、侯某乙、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0日对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丁某某随父农转非后,家中保留其母刘银莲的承包地。1993年丁某某父母离婚,丁某某随其母生活。1996年刘银莲病逝后,丁某某外出务工。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响鼓村X组收回刘银莲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侯某甲、侯某乙、杨某某。

丁某某起诉称:响鼓村X组将丁某某母亲刘银莲的承包地收回并另行发包,侵犯了丁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响鼓村X组收回该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的行为无效,并确定由侯某甲、侯某乙、杨某某返还承包地。

响鼓村X组及侯某甲、侯某乙、杨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就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村X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非以个人为单位承包。本案中,丁某某于1982年农转非后,其承包地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不具有家庭共同承包人身份。丁某某之母刘银莲病故后,集体经济组织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收回刘银莲的承包地并重新发包。丁某某不是争议之地的共同承包人,也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主张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丁某某的祖父丁某民为户主的农户共承包了四个人的土地。后来,丁某某的祖父母因落实政策返城,父亲被安排工作和母亲病逝后,该农户成员就只有丁某某一人,响鼓村X组也留下一个人的土地由该农户承包经营。响鼓村X组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违法收回该农户的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给侯某甲、侯某乙、杨某某的行为无效。

响鼓村X组及侯某甲、侯某乙、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丁某某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未与响鼓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从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丁某某主张响鼓村X组收回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并另行发包给自己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内容是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鉴于此,丁某某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丁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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