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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丙、赵某某、张某甲、汪某乙、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邢某某、郭某某、芦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22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l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l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丙、赵某某、张某甲、汪某乙、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邢某某、郭某某、芦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汪某己、汪某戊、汪某乙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5根,价值935元。销赃后四人分赃。

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己、汪某丙、汪某乙伙同汪某杰(另案处理)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34根,价值6528元。当晚四人将铝棒卖到董村X村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收购站内,所得赃款4900余元,四人分赃。

3、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汪某丙等人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4根,价值l204元。盗窃三、四天后,梁某某、汪某丙将铝棒卖到董村X村王某某所开的收购站内,共得赃款900元,每人分得300元。

4、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戊、汪某丙、汪某乙、郭某某伙同汪某杰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38根,价值5890元。盗窃后汪某戊、汪某丙、汪某杰当晚开汪某丙的红色昌河车将铝棒卖董村X村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收购站内,共得赃款4500余元,五人分赃。

5、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丁某伙同汪某杰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废铝板101公斤,价值1939.20元。销赃后得赃款l620元,四人分赃。

6、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丁某伙同汪某杰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废铝板100公斤,价值1920元。盗窃后第二天上午,赵某某、汪某杰将物品销赃给邢某村赵某峰,共得赃款l600元,四人分赃。

7、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丁、赵某某、汪某丙伙同汪某杰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275.6公斤,价值5649.80元。盗窃后当晚丁某、汪某丙、汪某杰将物品卖到董村X村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收购站内,4共得赃款4300元,七人分赃。

8、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己、汪某丙伙同汪某杰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2根,价值436元。盗窃后第二天晚上汪某己、汪某杰将物品卖到董村X村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收购站内,共得赃款330元,三人分赃。

9、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丁某伙同汪某杰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废铝板102.5公斤,价值1988.50元。销赃后得赃款l640元,四人分赃。

10、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戊、汪某丙、汪某乙伙同汪某杰、汪某明(另案处理)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42根,价值6426元。销赃所得赃款五人分赃。

1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丁、汪某丙伙同汪某杰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60根,价值8526元。盗窃后约二、三天后,五人一起将物品卖到董村X村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收购站内,共得赃款6650元,五人分赃。

12、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汪某丙伙同汪某杰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废铝线圈l08.9公斤,价值l960.20元。盗窃后约二、三天后,四人将物品卖到董村X村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收购站内,共得赃款1700元,四人分赃。

13、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丁某、张某甲、张某丁、汪某丙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废铝板6块、废铝线10多串,重l69.87公斤,价值3057.66元。销赃后得赃款2650元,五人分赃。

14、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吉、汪某乙伙同汪某杰、汪某明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16根、铝线圈5串,价值3734.44元。盗窃后当晚四人一起将物品卖到董村X村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收购站内,共得赃款3030元,四人分赃。

15、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汪某己、芦某某、汪某丙伙同汪某杰、朱保卫(另案处理)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约21根,重226.8公斤,价值4513.32元。

盗窃后当晚汪某丙、汪某杰、赵某某将物品卖到董村X村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收购站内,共得赃款3630元,六人分赃。

16、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己、芦某某伙同汪某杰、朱保卫、黄振江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9根,重44.9公斤,价值893.51元。销赃后得赃款700元,五人分赃。

17、2007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汪某丙、张某甲、张某丁、丁某、赵某某、邢某某预谋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棒库存放的铝棒,后由汪某丙从棒库搬出27根,藏在挤压车间西边胡同内,被该公司人员王某杰、张春孝发现后逃走。经鉴定价值4023元。

以上盗窃事实,被告人汪某丙、赵某某、张某甲、汪某乙、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邢某某、郭某某、芦某某、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告人之间供述每次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张XX、黄XX、赵XX、汪XX、孙XX、汪XX等人证言、长葛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葛市物价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收购赃物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盗窃被告人供述和指认及长葛市物价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邢某某、梁某某均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甲退赃6000元,被告人汪某乙、汪某戊、汪某己、梁某某各退赃5000元,被告人丁某、张某丁、郭某某、芦某某各退赃4000元,被告人邢某某退赃l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长葛市公安局大周派出所证明、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丙、赵某某、张某甲、汪某乙、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邢某某、郭某某、芦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丙、赵某某、张某甲、汪某乙、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芦某某、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丁某、张某丁、汪某己、汪某戊、邢某某、梁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抓获罪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丙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属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邢某某、郭某某、芦某某、梁某某等人又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公司所有者的谅解,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芦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遂判决:

一、被告人汪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张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汪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汪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九、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被盗物品鉴定价值高,量刑重。

上诉人汪某乙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一审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被盗物品鉴定价值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盗窃物品的价值有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原判对其盗窃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汪某乙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汪某乙积极参与多次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属从犯。关于张某甲、汪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等,并结合二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汪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汪某丙、赵某某、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邢某某、郭某某、芦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汪某丙、赵某某、张某甲、汪某乙、丁某、张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盗窃数额巨大,邢某某、郭某某、芦某某、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张某甲、汪某乙、原审被告人丁某、张某丁、汪某己、汪某戊、邢某某、梁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汪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信宏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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