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姜某1975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7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77年6月2日婚生长女李某俊,1989年3月9日婚生次女李某英。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认为:李某某、姜某结婚30多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意见有分歧,只要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由于姜某不同意离婚,李某某又提供不出足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与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因为多年积累的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其与姜某离婚。
姜某辩称:李某某的陈述虚假,夫妻恩爱,家庭、孩子等所有的一切没有任何变化,不同意离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家庭并共同生活30多年,婚姻基础是好的。生活中产生的矛盾通过谅解与沟通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现双方年龄已大,相互间都需要对方的关心和照顾,李某某提供不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姜某又不同意离婚,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希望双方互敬互爱共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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