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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黄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有外遇,三年半时间分居两地,期间被告也未尽做丈夫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丁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郑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3、户口卡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4、孕检证1份,以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证言2份,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

被告丁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6月许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9日育有一子名丁某(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双方从2008年后分居至今,使得夫妻感情愈发单薄;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其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孩抚养,鉴于某年来小孩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维护小孩生活等的稳定性,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提出与被告丁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某,2004年农历11月19日出生,由被告丁某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郑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该款限于某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期间内费用;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凯

审判员付海鹰

人民陪审员黄惠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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