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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抓获,2010年7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通过冯保军联系冀××的出租车,将其二人从邓州市X镇拉到新野县城。到新野县X街口后,二被告人认为冀××要的车费高而未付车费。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次日凌晨1时许,又乘坐了冀××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新玛特商场附近时,二被告人分别持刀、酒瓶将冀××头部和右手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冀××右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冀××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冀××的陈述,证人冯××、明××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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