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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再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雪丽,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樊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开封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日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诉称:2000年初,三建公司承接立信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X街X号院欧立花园X号楼、X号楼、X号楼东段(现X号楼)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因三建公司不向质检部门报送施工资料,我方于2001年11月6日发函督促两被告上报验收资料未果,现被告已强行将该楼销售,住户已搬住。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X号楼工程款为x.33元,X号楼工程款为x.18元,X号楼东段(现X号楼)工程款为x.21元,共计工程款为x.72元,两被告已付工程款x.85元,尚欠x.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x.87元及利息。

三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0年初原告通过熟人关系承接了立信公司位于西坡街X号院欧立花园1-X号楼工程,借用三建公司的资质与立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由于原告所诉工程没有经质检部门验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支持。2000年3月20日三建公司与樊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如何拨付等进行了详尽约定,但原告却违反约定直接与立信公司结算工程款,仅转入三建公司帐户x元。工程完工后,并非被告不向质检部门报送施工资料造成未验收,而是原告没有依照勘察设计,约定进行施工,造成质检部门不予验收备案,事实上该工程已经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结清,三建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外,原告所述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立信公司辩称:首先立信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立信公司与三建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其次,立信公司与三建公司就该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说明原告起诉我公司是无理的;再次,原告就同一事实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数额相差三倍之多。综上,我公司与樊某某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亦未拖欠其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樊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3日,三建公司与立信公司就欧立花园X号楼的工程承包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合同约定:1、建筑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单价为405元/平方,工程面积以双方最终核定的面积数为准。4、该承包价的内容为图纸会审以后的内容,设计变更增减差额累计不超过壹万元的,包干价不再变动。累计增减超过壹万元的按实增减。11、劳保统筹金由三建公司负担。同年3月15日,双方就X号楼、X号楼的工程承建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合同约定:1、建筑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单价为435元/平方。2、工程总造价以双方最终核定的面积数为准。3、该承包价的内容为图纸会审以后的内容,以后的变更按实增减,设计变更数额不超过3000元,包干价不再变动。8、养老统筹金,乙方承担。3月20日,三建公司与樊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樊某某具体承建欧立花园X号楼、X号付X号、付X号的工程,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工程承包价较低,且受建设单位发包条件的影响(详见与建设单位协议),该工程公司只收统筹金。协议签订后,4月底正式开工,工期为170天。2001年6月29日由于资金短缺,致使工期一拖再拖,樊某某书写保证书一份,工程完工后,立信公司诉求三建公司赔偿延期交工的经济损失。2003年4月26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03)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建公司赔偿立信公司经济损失x元,判决已生效。三建公司遂以本案原告樊某某为工程的具体承包和施工者,要求其承担责任,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樊某某赔偿三建公司经济损失x元,判决书已生效。现樊某某以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欧立花园X号-X号楼已实际交付使用,X号楼开工报告载明建筑面积为800平方,X号楼开工报告中载明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其中东段(X号楼)为800平方,设计图纸上为2930平方,西段为2200平方。而实际交工时界定的建筑面积,X号楼为982.38平方,X号楼为1213.01平方,X号楼为2937.26平方。按照合同约定,经核算X号楼工程造价x.3元,后经双方核准扣除未完成项目等,应付工程款为x.47元,X号楼造价为x元,X号楼工程造价为x.3元。2000年5月15日,立信公司承诺为X号楼一次性补偿x元。2001年7月24日,樊某某在工程移交时已承认1-X号楼的工程款按协议已全部结清。

一审又查明:在施工期间,立信公司转给三建公司工程款10万元,而三建公司扣除各种费用外,转给樊某某x元。三建公司为立信公司开具发票为146万元。而有据可查的,樊某某从立信公司领取工程款有借条及收条的为x.85元,有票据的为x元(三建公司的146万元的发票,完税证的x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立信公司替三建公司,即樊某某代垫统筹金x元,现樊某某称仅领工程款x.8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3月13日、15日,樊某某代表三建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及3月20日其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根据2001年7月24日的工程移交协议,樊某某对1、X号楼的建筑面积已核对无误,双方签字认可,其自认1、X号楼的工程款按原协议已结清。关于X号楼的工程款,从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方的补充条款(X号楼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商品房销售面积界定书及发票、收条、借条等可以看出,立信公司将该楼的工程款业已付清。现原告樊某某提出两被告还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并诉求97万余元,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某某对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案件受理费x.03元由樊某某负担。

樊某某上诉称:关于X号楼工程在未验收的情况下,立信公司即强行入住,工程款已付清的说法与事实相矛盾。由于工程的面积增加,设计变更,对该工程进行决算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当采信鉴定结论,二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97万余元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请求。

三建公司答辩称:樊某某自认1、X号楼工程款已结清,并有其写的证明为证,X号楼的面积并未修改,樊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的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立信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系平方米包干,樊某某单方作的鉴定无效。最终界定的建筑面积双方均无异议,其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樊某某对欠其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将其所承建的立信公司开发的欧立花园工程转包给樊某某,由樊某某进行施工建设,樊某某所施工的1、X号楼的工程款其已书面认可,已按协议结清。关于X号楼工程款,根据立信公司提供的收条、借条及三建公司提供的发票,亦能证明业已结清。现樊某某诉请尚欠97万余元工程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03元,由樊某某负担。

樊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立信公司与三建公司否认X号楼工程系樊某某所干,但为何向其付款,X号楼未经验收立信公司即强行入住,何来的移交工程。补充条款及工程移交协议均属无效,工程面积进行了增加和设计变更,应按开封市金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决算书确定工程价款,申请人仅收到x.85元工程款,尚欠x.87元未付,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三建公司不收申请人任何费用,工程款必须付到三建公司帐户,立信公司拨到三建公司帐户上的10万元工程款,申请人已全部领走,在施工期间三建公司应申请人要求为其开具150万余元的发票。三建公司不欠申请人的工程款,请求驳回申请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立信公司答辩称:工程款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进行计算,申请人就同一事情已起诉几次,其起诉依据均是补充条款,申请人单方委托作的鉴定结论不应支持,立信公司已按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欧立花园X号楼开工报告载明建筑面积为800平方,X号楼开工报告中载明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其中东段(即X号楼)1000平方,西段(即X号楼)2000平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X号楼面积为800平方,X号楼面积为800平方,X号楼附X号楼(即X号楼)为2200平方。实际交工时界定的建筑面积,X号楼为982.38平方,X号楼为1213.01平方,X号楼为2937.26平方。2000年12月29日樊某某证明显示“对欧立花园2#楼(西段)开工报告建筑面积一事,我公司项目部进行私自更改”。

再审又查明:2000年3月27日,4月24日、2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就欧立花园X号楼、X号楼、X号楼图纸进行会审、答疑,图纸会审前及施工期间,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就工程建设多次进行变更,根据樊某某提供的工程变更证据,大部分变更系针对X号楼、X号楼进行。

再审另查明:2004年和2005年,樊某某就此案所涉工程款分别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的依据是2000年3月所签订的“补充条款”,后樊某某撤回起诉。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申请人樊某某认为本案存在标准文本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供此合同,根据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三建公司的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三建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而非立信公司,即使存在对本案也无约束力。三建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的系补充条款,且樊某某曾两次以补充条款为据起诉三建公司与立信公司追讨工程款,表明樊某某对补充条款已经认可,现否定补充条款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樊某某2001年7月24日所写工程移交协议,认可1、X号楼已验收合格、面积已核对双方认可、工程款已按原协议结清,该协议效力可以认定,樊某某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所写,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协议与2001年9月20日“欧立花园2#楼东段竣工予验收”并不矛盾,协议里验收合格的是1、X号楼,而予验收的是X号楼东段,即X号楼;2001年7月24日以后虽有借款,但有的借款特指X号楼工程款,有的泛指1-X号楼工程款,考虑到X号楼工程款此时尚未结算,故借款不能否认1、X号楼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其次,其所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系受胁迫的事实;第三,第一次一审时樊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当庭认可1、X号楼工程款已结清。3、开封市金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决算书是根据定额按实作的决算,与当事人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相矛盾,不能作为计算工种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用。4、关于工程面积是否增加、设计是否变更,因对1、X号楼工程款樊某某已认可全部结清,故对1、X号楼不再进行审查;X号楼虽存在面积增加,设计变更问题,但其增减数额是否超过双方补充条款约定的1万元,樊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按实际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立信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借条来看,发票时间与借条时间并无重合,樊某某认为应以借条为准确定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邓凤坤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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