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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韩某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曾某甲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谢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对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曾某乙及与曾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某修建住房后,其街沿紧邻曾某甲、曾某乙的房前地坝,但街沿与地坝不在同一平面上,韩某某主动修建几步梯坎将其连接后,往来行人大都由此路X街沿行走。韩某某、谢某某封堵该道路后,行人则从韩某某房后的大路沿其现留通道内通行,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家人亦然。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称:其与韩某某、谢某某是邻居,其家人一直都是从韩某某家门前的通道上通行。韩某某在相邻处修建住房后,把通行道路X街沿和地坝,2009年6月,韩某某突然用砖将道路封堵,导致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家人无法从此通行,经相关部门调解,韩某某坚持不拆除路障。韩某某堵塞历史通行道路,影响了曾某甲、曾某乙及家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设置在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

被告韩某某、谢某某辩称:其修建住房时,为了供人们行走,在房屋右侧原址专门留足了公共通道。同时为了自己方便,在其房屋的左侧街沿与曾某甲、曾某乙地坝连接处砌了几步梯坎行走,由于长期受到污水侵蚀,韩某某房屋左侧街沿基础受到影响,室内墙体裂缝,才在前不久用砖封堵了梯坎,禁止行人从此处通行。曾某甲、曾某乙以前虽然从此街沿行走,但该路并非历史通道,另有公共通道可供同行,请求驳回曾某甲、曾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建成房屋后,把自家街沿尽头修建几步梯坎与曾某甲、曾某乙的地坝连接,其目的是供人们行走方便,而韩某某、谢某某现在封堵该通道的理由太过牵强。其一,即使长期受到污水侵蚀,房屋或街沿基础受到影响,室内墙体裂缝而需维修房屋,也只能采取临时封闭措施,不可永久禁止人们通行。其二,曾某甲、曾某乙与韩某某两家仅一墙之隔,封堵现有通道让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家人舍近求远往后面的大路绕行,以社会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衡量大都难以忍受,因此,韩某某封堵通道的行为已构成对曾某甲、曾某乙的实质损害,依法应予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某某、谢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实施阻碍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家人从自家地坝往被告韩某某、谢某某街沿(即檐下通道)通行的行为。限被告韩某某、谢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在前述通行通道上设置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为元,由被告韩某某、谢某某负担。

韩某某、谢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某甲、曾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曾某甲、曾某乙所通行的一直是室内通道,而且相邻的群众都是往这条路通行,通行时间长达25年之久。后来从韩某某街沿通行的这条路,是2007年韩某某修房时专为自己家庭方便通行的一条临时走道,并不是原有的那条通道。如果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继续沿韩某某街沿通行,将会对韩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辩称:讼争的道路是历史性通道,群众都从此通过。从2007年开始,曾某甲、曾某乙及群众从韩某某家街沿通行更加方便。韩某某、谢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韩某某家与曾某甲家房屋相邻,以前行人从两家屋前“茅路”通行,为了行走方便,当地住户集资把“茅路”铺成了水泥路。2007年韩某某建房后,行人途径该路段时,便从韩某某家街X路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某家与曾某甲家房屋相邻,两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韩某某屋前的通道以前就供人们通行,2007年韩某某建房时专门修建了梯坎以方便人们通行,该通道应属于历史性通道。韩某某认为该通道狭窄,行人通行有安全隐患,排水致地基塌陷房屋出现裂缝,其提出堵塞该通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继续通行不会对韩某某家房屋及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对于安全隐患可与过往行人协商予以排除,对于相邻排水可与曾某甲家协商解决。虽另有通道可以绕道通行,但不方便生产生活,也不能成为韩某某堵塞通道的理由。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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