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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梁**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立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

委托代理人: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

委托代理人:高**。

一审被告:朱**。

上诉人**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朱**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及项目经理部从来就没有与梁**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梁**提起的是拖欠工资款纠纷,上诉人与梁**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处理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该案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其要求给付的是工程款,由于起诉时打印错误打印成了工资款。本案中,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的朱**与其签订有承包**10#、12#楼水电安装合同,工程地点在郾城区,并有朱**出具的拖欠工程款的欠条作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系**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12月20日朱**与梁**签订承包**10#、12#楼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10#、12#楼项目部,乙方为梁**,工程地点在郾城区孟南科教中心西北,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09年1月21日朱**向被上诉人梁**出具拖欠**10#、12#楼水电安装工资款的欠条。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朱**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为被上诉人梁**所打欠条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郾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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