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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与吴某某汽车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6岁。

上诉人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汽车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现已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的豫x富康车主李怀府协商,购买豫x出租车,该车系分期付款。原告与李怀府协商后,到被告处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由被告公司的张某某为原告书写了协议,协议约定,该车尚有21个月车款未付。原告签名后,而李怀府未在协议签名,原告按照协议将车款给付李怀府,原告到银行结算时,被告知,该车还有24个月车款未付,即6300元,原告找到李怀府,李怀府对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购买的豫x富康出租车,行车证属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交购车款凭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购买豫x富康出租车,按照车辆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当原告得知该车尚有24个月分期付款时,便向李怀府主张,要求李怀府退还三个月的购车款,但李怀府对原告的车辆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因豫x富康出租车的行车证是被告,并且该协议是其所写,所以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多付的三个月车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购车款6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公交出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理由:一、诉讼主体资格不对。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转让协议是买卖双方自愿达成的,买车人李怀府收了车款,原车主是闫晓勇,因车没过户,所以李怀府找到原车主在协议上签的名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作为被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判决上诉人承担6300元的车款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2004年11月12日,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甲方为闫晓勇,乙方为吴某某(被上诉人)。乙方吴某某是成年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协议。上诉人的负责人,只是在双方签字时在场罢了,不能说行车证是上诉人的名字,就要有上诉人承担返还该车款的责任。豫x富康车的所有人是闫晓勇,收款人是李怀府,被上诉人既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协议,又没有把车款交付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既没事实根据,又没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车款,既没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吴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谁应对吴某某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应予查证确定;同时,应在查明本案其它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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