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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基建工程、人事调整、分支机构设立运行、药品采购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x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多人贿赂款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解自己是自首,并主动退赃。

辩护人乔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护认为①收受张京4000元、程莹2000元,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②收受苏付堤5000元、秦银明x元、高部军x元无请托事项,属于感情联络、人情往来;③收受王正德x元,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请托事项不属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职权范围;④收受焦自珍2006年底2000元和2008年底6000元、田杰奎2007年两次共计x元,被告人董某某与请托人之间无权钱交易,属于感情投资;⑤收受高金凤的6000元系被告人妻子收受,被告人董某某并未参与。以上收受的x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董某某受贿,应从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董某某自己到县纪委,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赃;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及非法利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基建工程、医疗设备采购、人事调整、分支机构设立运行、药品采购中,非法收受郭俊杰x元、匡宏x元、马国会x元、高部军x元、王正德x元、梁霞3000元、冯云枝x元、薛建华x元、高金凤6000元、张京4000元、程莹2000元、齐勇x元、武文华x元、李晓昭x元、焦自珍x元、田杰奎x元、苏付堤5000元、秦银明x元,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于2003年春为帮助新野县城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郭俊杰竞标新野县人民医院X号楼收受请托人郭××现金x元的事实。

3、证人匡×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在2003年春节、2006年秋为匡×追要工程款,收受请托人匡×现金x元的事实。

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宛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马××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让其承建新野县人民医院基建工程,于2005年5月送给董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5、证人高××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在2003年至2008年春节为让高××承揽新野县人民医院工程,收受请托人高××现金x元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在2003年上半年为安排杨明莲进入新野县人民医院工作,收受请托人王××现金5000元,以及在2007年春节前为给王××办理新野县人民医院一分院经营许可证,收受请托人王××现金x元的事实。

7、证人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在2005年为安排梁×调入新野县人民医院工作,收受请托人梁×现金3000元的事实。

8、证人冯××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在2006年春为安排冯××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上班,收受请托人冯××现金x元的事实。

9、证人薛××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在2006年8月为安排薛×进入新野县人民医院工作,收受请托人薛××现金x元的事实。

10、证人高××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在2007年春节前为徐××调入新野县人民医院工作,收受请托人高××现金6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在2007年12月为其提拔中层,收受请托人张×现金4000元的事实。

12、证人程×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在2008年5、6月份为其提拔中层,收受请托人程×现金2000元的事实。

13、证人齐×的证言,证明了郑州君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经理齐×为及时要回货款,于2006年6月送给董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14、证人武××的证言,证明了郑州亿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武××为及时要回货款,于2007年送给董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1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南阳李氏电梯公司经理李××为让新野县人民医院使用其电梯,于2005年分两次送给董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16、证人焦××的证言,证明了焦××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为其负责的门诊的关照,于2005年底、2006年底、2008年底送给董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17、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了田××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为其负责的新野县人民医院三门诊的开办及经营上的帮助,于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2007年8、9月份送给董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18、证人苏××的证言,证明了南阳市昊健药械有限公司董某长苏××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及时拨付药款,于2003年至2006年春节送给董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

19、证人秦××的证言,证明了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秦××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及时拨付药款,于2007年、2008年春节及中秋节送给董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20、中共新野县委文件、新野县人民政府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新野县卫生局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21、新野县纪委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侦办过程及赃款追缴情况。

2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其交代的罪行又均属受贿罪,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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