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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成爱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8月26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王某某)工作期间,被告王某某以借款为由委托原告张某某垫付购买制砂机设备一套,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承诺在企业盈利后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张某某按照被告的委托购买机器设备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现该独资企业已注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被告个人注册登记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委托合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6年8月29日,河南省通许县矿山设备厂出具的票号为x《河南省开封市工业发票》一张。载明:“客户名称:鹤壁市大河涧兆家砂厂,品名规格:x型制砂机一套,20万元,河南省通许县矿山设备厂财务专用章,另:发票右上角有‘同意报,王某某,11月28日,保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20万元。

2、依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工商档案》资料一组,8页。载明:2007年5月30日,王某某申请开办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注册资金1万元,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大河涧村。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该企业为王某某个人企业。

3、录音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垫资20万元,被告未予支付。

4、2009年10月9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页,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开办企业字号为“鹤壁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举证认为上述证据1-4可以证明2006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以投资款20万元受被告委托购买制砂机设备一套,2006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同意报销,但该款未给付。2007年5月20日,王某某申请开办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将合伙企业注册为其个人企业,改款的性质就转化为借款。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系假发票,发票中显示的制砂机是被告王某某和合伙人赵建国一起从开封购买的,当时购买价格是x元,但开了20万元的发票,经办人是王某某。该发票上的“同意报,王某某,11月28日,保国”是被告写的,但只是合伙内部事务,已付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5月以后是被告个人投资,此前的已经算清了。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9年6月22日,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唐爱英、赵建国诉王某某、董来平一案的《起诉状》副本一份,载明:“2006年7月21日,三原告(张某某、唐爱英、赵建国)与被告王某某四人共同合伙建立水洗沙厂,地址位于大河涧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擅自与董来平签订‘大河涧村南制沙厂股份协议书’转由董来平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伙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案情,判令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擅自与董来平签订的协议无效”。

2、2006年7月21日,张某某、赵建国、王某某、唐爱英四人签订的关于经营“大河涧乡窑家砂厂”《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合伙项目名称:大河涧乡窑家砂厂,项目总投资15万元整,赵建国出资0,占比例20%,王某某出资7.5万元,占比例40%,张某某出资3.75万元,占比例20%,唐爱英出资3.75万元,占比例20%……股东义务……(2)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3)股东按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3、2009年10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赵建国、王某某、唐爱英的诉讼请求;

4、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告以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王某某私自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之前,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无异议,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后企业成为王某某个人企业,合伙关系就不存在了,原告张某某的出资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就成为借贷关系。认为证据3、4均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证明2006年7月21日,张某某、赵建国、王某某、唐爱英四人签订了经营“大河涧乡窑家砂厂”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按照约定分别投入资金,进行经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工商登记档案和被告的自认内容,可以证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在大河涧乡窑家砂厂的基础上申请开办了企业字号为“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的加工企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来源的录音资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系程序裁定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唐爱英、赵建国经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共同出资组建“大河涧乡窑家砂厂”,其中赵建国属干股,占出资比例20%,被告王某某现金出资7.5万元,占出资比例40%,原告张某某现金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20%,唐爱英现金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20%。协议签订后,合伙人未办理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2006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出资20万元,购买x型制砂机一套,被告王某某在购买机器的发票上注明了“同意报,王某某”的内容。

2007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大河涧乡窑家砂厂的基础上申请成立“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金1万元,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该企业现已歇业。

2009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唐爱英、赵建国诉王某某、董来平合伙纠纷一案,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主张:“2006年7月21日,张某某、唐爱英、赵建国与王某某四人共同合伙建立水洗砂厂,地址位于大河涧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擅自与董来平签订‘大河涧村南制沙厂股份协议书’转由董来平经营,侵害了各原告的合伙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案情,判令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擅自与董来平签订协议无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被告王某某以借款为由委托原告张某某垫付购买制砂机设备一套,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该款的性质应为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理由如下:一、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8月29日购买x型制砂机一套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目前,各合伙人仍未进行散伙清算;二、原告张某某提交购买机器的发票上虽有被告王某某注明“同意报,王某某”的内容,但根据文义理解,并未包含借款的意思表示;三、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认可“以投资款20万元受被告委托购买制砂机设备一套”的事实;四、原告张某某主张出资款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就成为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变更属重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变更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本案款项的性质仍应为合伙投资款。

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在2006年8月29日购买制砂机设备一套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存在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委托代理的授权及代理行为,被告王某某注明“同意报,王某某”的内容视为合伙内务管理的行为较妥,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张某某以借款及委托代理关系为由,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69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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