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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ESSTRADER因与北京泰科斯迈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博兰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住所地x,11/F,x,19-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东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一,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科斯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涛,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博兰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方正明,董事长。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科斯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斯迈公司)、被上诉人无锡市博兰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在原审诉称:2007年11月,x与泰科斯迈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x向泰科斯迈公司订购x套婴儿4件套服装出口美国,单价1.6美元/件。其后,经x、泰科斯迈公司、博兰特公司洽谈协商,约定由泰科斯迈公司委托博兰特公司对x履行供应x套婴儿4件套服装并出口美国的义务。2007年11月30日,x以汇款方式将货款x.27美元汇至博兰特公司帐户,连同此前已付的定金128.53美元,x支付货款共计x.8美元。x支付货款后,博兰特公司向x保证,上述货物于2007年12月中旬出口美国,但其后由于泰科斯迈公司、博兰特公司之间产生经济纠纷,博兰特公司至今未能将货物付运,泰科斯迈公司和博兰特公司也未退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泰科斯迈公司向x退还货款x.8美元(以2007年11月30日付款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7.3997折算,为人民币x.5元);2、博兰特公司与泰科斯迈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3、泰科斯迈公司、博兰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泰科斯迈公司在原审辩称:泰科斯迈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与x、博兰特公司接触过。请求法院驳回x的诉讼请求。

博兰特公司在原审辩称:x与泰科斯迈公司发生的贸易纠纷与博兰特公司无关。博兰特公司曾接受泰科斯迈公司委托代理该批货物出口,但由于x和泰科斯迈公司未交付货物,所以并未履行出口的实际义务。博兰特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是泰科斯迈公司李鲁海给博兰特公司其他业务的应付款项,剩余款项已经根据李鲁海的要求汇付给了泰科斯迈公司。x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返还货款纠纷与博兰特公司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x为证明其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李鲁海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确认。虽然x还提交了《报关单》、《客户通知书》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x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尽管博兰特公司承认收到x的汇款,但称其是按照李鲁海的要求收款并将部分款项转出。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李鲁海系泰科斯迈公司的人员或李鲁海系泰科斯迈公司的授权代表。据此,x主张其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x的起诉。

x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x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泰科斯迈公司是通过其职员李鲁海与x进行电子邮件交往,并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博兰特公司加入了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诺由其向x履行供货义务,故泰科斯迈公司应就其职员李鲁海的职务行为承受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x提交的博兰特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报关手续可以看出,博兰特公司显然清楚x向其帐户汇入的款项是本案的货款。x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x提交的《电子邮件》因未经公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报关单》、《客户通知书》亦不能证明x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x上诉后又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x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x主张其与泰科斯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x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x对泰科斯迈公司、博兰特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淑莱

审判员王肃

代理审判员杨绍煜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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