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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盛xx、尚xx等四人与被申请人司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终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xx

上列双方当事人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盛xx等四人不服该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xx和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司xx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婆家兄长聂xx以7000元钱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盛xx,四被告通知原告司xx将其种在该宅基地上的玉米、黄姜等割掉,在通知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青苗割掉。2004年6月10日,原告在路边遇到被告盛xx,并上前质问,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二级。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兄长xx以7000元钱将宅基转让给四被告,其要求原告割掉该宅基地上的青苗,应协商解决,不应擅自毁掉,与原告发生厮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司xx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费307.3元,交通费52元,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故判决:“一、被告盛xx、王xx、尚xx、盛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xx医疗费245.8元、交通费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负担60元,四被告负担90元。”

盛xx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司xx是自伤索赔。2、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参加审理。3、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自伤诬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司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盛xx起诉我们赔偿时,我们当时提出了反诉,法官告知我们另行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四上诉人与司xx为琐事发生厮打后,司xx在淅川县荆关卫生院就诊,诊断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并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级。上诉人称司xx是自伤,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上诉人上诉称司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司法机关处理期间,司xx已提出反诉,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盛xx等四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司xx的伤系自伤,在我们双方发生纠纷前的2004年6月8日司xx就已有伤,我四人并未殴打司xx,也未致伤司xx,原一、二审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淅川县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是伤后41天所作,内容和结论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司xx的医疗费不实,原一、二审认定司xx的医疗费为307.3元,缺乏证据支持。4、司xx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5、一审程序违法,再审应发还重审。

司xx答辩,1、在我们双方发生厮打之前,我并未受伤,根本不存在自伤一事,是盛xx等四人将我打伤,原审判令其四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我的医疗费属实,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盛xx起诉我赔偿一案中,我已提出反诉,因当事人不一致,人民法院未予一审审理,我另行起诉不超诉讼时效。4、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正确,应当作为证据适用。5、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司xx和盛xx均居住在淅川县X街村,2004年3月左右,司xx的丈夫的兄长聂xx将自己的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以7000元价格协议转让给盛xx之后,盛xx通知司xx将其种在该宅基地上的玉米、黄姜等割掉,在司xx没有响应的情况下,2004年6月8日,盛xx自行将该宅基地上的青苗割掉,双方随即产生矛盾。2004年6月10日早晨盛xx外出散步回家时,司xx端着饭碗来到盛xx家门前拦着盛xx进行质问,并在质问过程中用筷子在盛xx的脸面前乱捣,盛xx的妻子尚xx从院内出来见状即与司xx发生争吵,双方随即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尚xx和司xx二人倒在地上相互厮打,盛xx之子盛xx和儿媳王xx听到争吵也从院内出来参与厮打,后双方被邻居劝开。盛xx、王xx、司xx三人在此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2004年6月11日,司xx到淅川县荆关卫生院治疗,诊断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该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157.3元。2004年7月21日,淅川县公安局在对司xx的伤情进行刑事技术鉴定时,司xx又在淅川县中医院开支检查费150元,上述医疗和检查费共计307.3元。司xx为作伤情鉴定,开支交通费52元。2005年6月,盛xx和王xx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司xx将自己致伤为由要求判令司xx进行赔偿。2006年8月8日,经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司xx赔偿盛xx、王xx各项费用共计300元。2007年4月,司xx也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盛xx、尚xx、王xx、盛xx四人将其致伤和毁掉其青苗为由,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青苗损失费320元,医疗费569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20元,共计1589元。

本院再审认为,司xx与盛xx等人系街坊近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进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尚xx等人在厮打中致伤司xx,对此损害,尚xx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一、二审判令尚xx等人对司xx的损伤承担80%赔偿责任,处理适当。司xx在双方产生矛盾后行为过激,主动到盛xx家门前挑起事端,引起双方厮打,具有一定的过错,原一、二审判令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适当,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照准。盛xx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司xx的伤系自伤,且发生在2004年6月8日的理由证据不足,其四人诉称没有打司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证据不符,其四人诉称司xx的医疗费用不实,人民法院认定有误及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同样与证据不符,上述申诉理由本院再审均不予支持。盛xx等四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再审中其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淅川县公安局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的(2004)见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内容有瑕疵,本院再审不予采信,但公安机关是否作出刑事伤情级别鉴定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纠纷的处理。原一、二审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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