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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晓艳,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靖昆,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北玻大厦X室。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崇理,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证券)证券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晓艳、张靖昆,被上诉人中科证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泰达担保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泰达担保公司系中科证券的正常经纪业务客户。2003年4月9日,泰达担保公司于中科证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名称:泰达担保;资金账号:x;证券账号:x、x。2004年5月16日,账户资金余额为零。2004年5月17日,泰达担保公司在该账户存入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陆续买入21国债(3)x张,21国债(15)x张。

2006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中科证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截至2006年4月24日,21国债(3)应付利息x.69元(票面利率3.27%)。该笔国债利息被行政清理组扣押至今。2006年11月泰达担保公司将国债陆续卖出,但有x张21国债(3)被清理组扣押至今不能卖出。

2006年1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撤销中科证券的决定。中科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于2007年5月30日致泰达担保公司的《债权通报函》中确认:泰达担保公司对中科证券的债权转入破产程序处理。2007年7月4日,泰达担保公司书面要求中科证券认定公司的上述账户内资金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应依法纳入收购范围,但未得到任何回复。

泰达担保公司认为:2003年4月9日在中科证券开立的账户符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及《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基本标准,且只存在合法且唯一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应被认定为正常的经纪业务客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证券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2007年9月17日,泰达担保公司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泰达担保公司,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科证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破产还债程序的管理人。

泰达担保公司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证券返还泰达担保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x.36元;2、判令中科证券返还泰达担保公司2006年未付利息x.6元及逾期利息x.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证券承担。

原审被告中科证券在一审答辩称:中科证券认为,诉争国债因已被设置回购质押登记、折合标准券、异账户回购,依据国债回购交易规则和高风险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政策,应当于中科证券被行政清理日的当天随中科证券主席位上的其他已质押国债一并予以处置,用于归还中科证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国债“欠库”;而泰达担保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就诉争国债被处置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向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中科证券认为,泰达担保公司就上述已质押国债可以主张取回权(证券返还),还是只能申报债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国债回购交易是在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一种回购融资业务。按照2006年5月之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交易规则,证券公司席位上托管的国债发生回购交易,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会员国债回购结算主席位为单位进行核算”(见《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对证券公司主席位结算,并不对证券公司席位上的债券持有人进行二级结算。

进行国债回购交易,首先要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回购登记,证券公司席位上全部进行回购登记的国债账户内各品种国债因交易结算需要被折合为标准券,记入证券公司的标准券总账户之内。集中托管于证券公司席位上的标准券数量,决定了该席位上可以进行何种规模和金额的国债回购交易。当某证券公司席位上发生国债回购融资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融入资金划入其资金账户,同时扣减其债券席位上的标准券总量。

由此可见,国债回购直接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券,标准券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转移,但其对应的国债没有进行转移,只是被扣减的标准券对应的那部分国债券(不对应于债券持有人的具体交易账户和券种)则被限制了交易权利。

如果证券公司席位上已经没有剩余可用的标准券,则意味着席位上的国债现券已经完全被冻结,即已经全部为其融资行为提供了质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证券公司席位上的全部已质押国债,合法地享有质权,有权进行处置,以弥补证券公司的欠券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泰达担保公司因自己回购融资的需求,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了指定交易、进行了回购登记,其账户内的国债全部被折合为标准券,记入中科证券的标准券总账户之内。其账户上的全部国债折合为标准券后,既可自己回购融资,也为中科证券挪用其国债进行异账户回购打开了方便之门。正如上文所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对证券公司结算,无法区分发生的回购业务是同账户还是异账户,是客户自己回购还是中科证券所为。同时,上述国债也由特定物(有具体交易账户、券种、数量)转化为种类物,与其他同样账户办理了回购登记、现券已折合为标准券、并与记入中科证券国债席位上的其他客户国债发生了混同,一并在中科证券的席位上进行滚动回购交易,在事实上已无法特定化的加以区分,不能一一对应出哪些国债为哪一笔融资承担具体担保责任。只要中科证券席位上没有剩余可用的标准券,表明所有的标准券已经被转移,而席位上所有国债现券则完全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定了质押权。此时,全体在中科证券席位进行了异账户国债回购交易的国债持有人,以他们账户内的该等国债现券为担保物,共同承担中科证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债务之担保责任。2006年2月24日,证监会宣布成立行政清理组对中科证券进行行政清理,中科证券席位上全部质押标准券x元,已无剩余,因而中科证券席位上对应的国债现券已被全部设置了质押权。泰达担保公司账户上除其自主回购的1.42亿元以外的其他标准券,即诉争国债,已被中科证券挪用进行了异账户回购,并因中科证券已资不抵债、被行政清理,已无力续回购和购回,所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相关交易规则对全部国债现券转移占有并实施处置,即在市场上将全部国债卖出以实现质权,弥补透支。如市场价格比较有利,则卖出后多出透支额的资金归还至中科证券席位,成为清算(破产)财产,为中科证券全体债权人所共有。

2006年10月27日,中科证券行政清理组为了充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在泰达担保公司归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欠款的前提下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从质押库内释放了泰达担保公司账户内自主回购的国债1.42亿元,允许其自行卖出。但账户内的剩余国债,即本案的诉争国债,因挪用的中科证券已无力购回,虽然也一并回到泰达担保公司账户,却因其已与其他债券所有人的国债共同为中科证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未释放。泰达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返还的2006年未付利息,是因为2006年2月24日(中科证券行政清理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其账户内国债全部转入中央质押库后停止支付相应国债利息所导致,未付利息恰恰证明了国债转移占有的事实。事实上,如非泰达担保公司账户内同时存在同账户、异账户两种国债回购情形,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交易系统上存在技术分割困难的话,诉争国债本应于2006年2月24日行政清理日与其他21家进行了回购登记的机构客户名下的国债一并处置,待中科证券进入司法破产后,可就诉争国债被处置的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目前,上述21家机构客户已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成为中科证券的债权人,等待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本案泰达担保公司不肯接受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的建议,至今未到管理人处进行债权登记。如法院依泰达担保公司之诉讼请求,判令中科证券将诉争国债直接归还泰达担保公司,则不仅不符合国债回购交易规则和高风险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规则,还造成对这21家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机构债权人不公。

综上事实和理由,中科证券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泰达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告知泰达担保公司尽快依法向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维护泰达担保公司、中科证券双方及中科证券全体债权人之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泰达担保公司在中科证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名称:泰达担保;资金账号:x;股东账号:x。2004年5月17日,泰达担保公司资金账户(资金账号:x)存入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陆续买入21国债(3)x张、21国债(15)x张。

2006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证监会《关于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中科证券公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的决定》,委托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并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科证券进行行政清理。2006年11月7日,根据证监会《关于撤销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中科证券被撤销。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破字第x-X号民事裁定,宣告中科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2007年5月30日,中科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向泰达担保公司发出《债权通报函》,内容为:“……经查,贵公司在中科证券天津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名称:泰达担保,资金账号:x,证券账号:x、x。截至2006年2月24日止,柜台系统显示‘泰达担保’账户内资金余额x.92元,国债市值x.42元(不含国债回购_融资-x.00元)。根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债权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贵公司‘泰达担保’账户内的部分国债已被中科证券挪用,贵公司与中科证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贵公司对中科证券的债权转入破产程序依法处理。”

2008年10月13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向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出具《复函》,内容为:“……二、经查,天津市启明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账号:x),于2003年4月25日做回购登记。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账号:x),于2003年4月16日做回购登记。三、经查,截止2006年2月24日末,中科证券债券结算主席位上托管的可融资国债标准券余额为x元。由于中科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2006年2月24日,我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将其违约所涉国债回购质押券依法进行质押转移,包括x和x账户所持回购质押国债。”

2008年4月24日,客户名称为泰达担保,资金账号为x的资金对账单显示:资金余额为x.36元。

上述事实,有《债权通报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破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复函》、资金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泰达担保公司作为在中科证券所属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的客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科证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本案中由于中科证券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泰达担保公司准许将泰达担保公司在中科证券所属营业部中进行正常交易的国债进行了质押,2006年2月24日,因中科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将中科证券违约所涉国债回购质押券依法进行了质押转移。同时,在中科证券席位上的其他客户的国债亦被中科证券进行质押,同样因中科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所有中科证券席位上违约所涉国债回购质押券均被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了质押转移。所有被中科证券用于质押的国债均已成为中科证券的担保财产,当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国债质押券进行质押转移后,实现了其对中科证券的债权,此时除中科证券以外的原国债持有人,就成为中科证券的债权人。当中科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中科证券席位上剩余的国债和资金应由全体债权人所共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实现了其债权后,将剩余的国债和资金释放到在中科证券席位上进行国债交易的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中,由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对中科证券进行结算,其无法按照质押的比例将国债和资金释放至在中科证券席位上交易的客户账户中,其只能随机将国债和资金释放至在中科证券席位上交易的客户的账户中。因此,泰达担保公司账户中所显示的资金不能认定为泰达担保公司所有,应为中科证券的债权人所共同享有,作为破产清算的财产,按比例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故泰达担保公司要求返回其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泰达担保公司应按照破产还债程序对其债权进行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达担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泰达担保公司应属于中科证券的正常经纪类客户,不存在交收违约或者欠库情况;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交易系统上存在技术困难无法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泰达担保公司作为正常经纪类客户,有权要求中科证券将诉争国债予以返还,而不能将上诉人视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权人。三、上诉人与中科证券为经纪委托交易和托管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不应转嫁于证券公司的投资客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资金账户内资金x.36元;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6年未付利息x.6元及逾期利息x.06元。被上诉人如果不能返还,上诉人要求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因为是由被上诉人的清理人负责的。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达担保公司对被中科证券挪用的国债应当行使取回权(证券返还),还是只能申报破产清算债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2004年5月17日,泰达担保公司以资金账户资金1亿元进行国债投资,陆续买入21国债(3)x张、21国债(15)x张。后泰达担保公司进行国债回购_融资-x.00元,剩余国债被中科证券擅自挪用。中科证券中科证券挪用泰达担保公司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和融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6年2月24日,由于中科证券国债回购交收违约,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将其违约所涉所持国债回购质押券(包括泰达担保公司x账户)依法进行质押转移。2006年10月27日,中科证券行政清理组在泰达担保公司归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欠款的前提下,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从质押库内释放了泰达担保公司账户内自主回购的国债x.00元,允许其自行卖出。同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交易系统上存在技术困难无法分割,剩余国债即本案的诉争国债一并回到泰达担保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从泰达担保公司账户内自主回购的国债为x.00元,其余国债并未回购即可认定,无须“法律依据”。该部分国债为中科证券在中登公司的证券交易席位上拥有的中科证券应予购回的国债,因中科证券已无力购回,应由中科证券处置,用于归还中科证券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国债“欠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当中科证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中科证券的证券交易席位上剩余的国债和资金应由中科证券的全体债权人共有。故泰达担保公司资金账户中剩余国债,不应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而应作为因中科证券侵权行为给泰达担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形成的债权,参与中科证券破产清算财产的分配。因此,泰达担保公司要求中科证券返还泰达担保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国债到期已还本付息)x.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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