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绿城工贸公司与杨某某等二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白炉屯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52岁。

上诉人郑州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郑州绿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该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杨某某欠郑州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6万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先支付2万元,2006年5月1日前支付4万元,下余20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欠款付清后郑州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四台车手续给杨某某。二、诉讼费8750元,杨某某、郑州绿城公司各负担4375元。”该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6日,杨某某与郑州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周某某三人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卫东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杨某某欠郑州绿城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26万元及诉讼费4375元,全部转让给周某某负担,由周某某履行该调解书中杨某某应负担的全部义务;二、今后因所购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周某某享有和承担;杨某某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三、卫东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26万元债务及诉讼费4375元,杨某某转让给周某某承受后,郑州绿城工贸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四、该债权转让后,郑州绿城工贸公司不再申请执行杨某某;五、以上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即生效。”协议人魏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三人均签名按指印;同日,周某某支付x元给魏某某。后因魏某某向周某某催要无果,而要求杨某某承担义务并申请执行,卫东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要求杨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杨某某以债务已转让为由未予执行,并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绿城公司、杨某某、周某某三方协商一致,协议上三方均签名按印,自愿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况且,郑州绿城公司辩称转让协议的无效理由不符合国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其辩称不成立。故杨某某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郑州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诉讼费5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州绿城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继续执行卫东区法院(2007)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理由是被上诉人杨某某(以下简称杨)原来欠我购车款本金实际是33.6万元加利息共四十多万元不还,后经法院调解,卫东区法院于2005年12月X号下达了(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该书规定杨某26万元和诉讼费4375元,其付款方法分三次:第一次签调解书还2万元,2006年5月1日前还4万元,下余部分到2006年底还完。2005年12月2日签调解书的同时还了1.93万元。2005年12月6日,在杨某某口头说“与周某某(以下简称周)合伙购车,他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三方债权债务必须清楚,转让方可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债权债务是清楚的,有卫东区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但是,杨某某和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谁能说清楚。第一、杨某某拿不出与周某某合伙经营算帐、结帐手续;第二、在鲁山法院审理此案时,上诉人让杨某某拿出周某某欠他26万元以上的证据材料,他拿不出。这两项重要事实,在签“债务转让协议”时,被杨某某、周某某作了故意隐瞒。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但鲁山法院恰恰就在债权债务清不清上疏忽了。仅仅看到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就判决生效,是很不全面的。二、被上诉人杨某某在进行债务转让时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债务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六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被上诉人杨某某为达到其恶意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恶意串通,使我在受欺诈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述而签了债务转让协议。杨、周某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制性规定。三、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只规定了对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转让的效力和程序,而没有规定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要确认该债务转让协议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尽管在本质上属于私权利,但由于经过审判程序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与普通债权债务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具有公信效力和强制执行力。这种效力的差异是因公权力的介入引起的,而对这种债权债务的转让属于私法行为,不能对公法行为产生当然的约束力。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转让,将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损害了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降低了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本案中的转让行为间接地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五、就本案,签订转让协议后周某长期逃避,杨某转让协议为由拒绝还款,当时卫东区法院执行局以转让协议为由拒绝执行杨,还错误地下达了(2006)卫执字第X号裁定书等系列情况,我向卫东区法院作了详细的反映和请求。该法院在作了认真调查后,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书规定:1、撤销(2006)卫执字第X号裁定书;2、三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不能对抗(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恢复执行(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该裁定书,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要按照裁定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同时在履行过程中杨某在卫东区执行局写出书面承诺,保证在2008年底之前还完欠款。杨某在履行卫东区法院X号裁定书时,鲁山法院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该书判决三人债务转让有效,这意味着让长期逃避的周某某还款,这不仅与卫东区法院的第X号裁定书执行杨某某相违背,而且使杨、周某人逃避债务的欺诈行为得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郑州绿城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以此主张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更好解决民事纠纷,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且调解协议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条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性质仍为民事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对调解协议中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私自处置调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主张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郑州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