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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邓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846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其子郭某富转)。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忠会,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居民,住(略)(原租住址现已拆迁,其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邓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次年1月5日止,举证期为公告期届满后的30日内。公告期及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玲、刘昌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2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陶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邓某于2005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在巫山九码头找到我的儿子郭某贵(系哑吧),叫郭某贵去江东嘴神女庙下面袁铁匠的山上砍楠树,说给他30元/天的工钱和管饭。郭某贵的具体工作是负责用斧子开口子,在伐木的过程中,郭某贵被伐倒的树木带下坎去,当时郭某贵头朝下,栽在乱石堆里,头上出血不止,被告发现其右额有脑浆溢出,就及时拔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被告和其他两个工人一起将郭某贵送到120救护车上,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于同年10月12日凌晨30分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死亡,随后被告就将郭某贵送至巫山县殡仪馆。10月12日原告之子郭某富与被告在巫峡镇第一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被告既不出面,也没有对死者进行善后处理。最后,还是郭某富向巫峡镇、曲尺乡人民政府借了(略)元,对死者进行了善后处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郭某贵死亡)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530元;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用1390.50元;因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人民币(略)。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X组证据,(1)、曲尺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郭某有四子、四女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和户口性质。(2)、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郭某系农业人口及其自然身份状况。

第X组证据,巫山县人民医院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的死亡通知书,用于证明郭某贵已于2005年10月12日凌晨10分死亡。

第X组证据,(1)、巫山县公安局巫峡镇第一派出所于2005年10月12日对被告邓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郭某贵去伐树是邓某叫去的,在他的班子上,在砍树的过程中受伤后而死亡的。(2)、同日该所对证人向云松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郭某贵是邓某喊的工人,郭某贵在砍树的过程中受伤后而死亡的。向云松在场亲自看到和参与抢救了的。(3)、同日该所对郭某贵的胞兄郭某银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郭某贵的家庭成员及要求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此事件。(4)、同日该所对证人齐友政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郭某贵是邓某请的小工,每天由邓某给工资35元并包供饭和事故发生时在场并参与了对郭某贵的抢救。

被告邓某没有提出答辨,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1、被告邓某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邓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与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

2、2005年11月21日对原居委会主任黄成慧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邓某系租住移民搬迁房屋、现已拆迁,无法找到邓某本人,现下落不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原告所出示的1、2、X组证据,均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X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5年10月1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告邓某在巫山县九码头找到原告之子郭某贵(哑吧),叫郭某贵随他到江东嘴神女庙下面袁铁匠的山上去砍楠树,口头约定每人每天给工资30元并包供饭,同时约定由郭某贵负责用斧子开口子,在伐木的过程中,郭某贵被伐倒的树木带下7米高的乱石堆里,头部流血不止,脑浆溢出,被告邓某等人立即拨打120电话,请求医院急救,并将患者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郭某贵的伤势过重,于次日凌晨1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巫山县公安局巫峡镇第一派出所立即召集现场人员进行询问并主持邓某与死者家属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郭某贵与被告邓某于2005年10月11日因伐木导致郭某贵受伤而死亡,需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是,根椐在场人和邓某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邓某叫郭某贵去伐木,每天给30元的工钱并包供饭,其口头约定的雇佣事实关系已经成立。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雇员郭某贵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郭某贵死亡的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530元;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用1390.50元(1854元/年×6年÷8);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600元,共计人民币(略).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善后事宜的交通费56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因郭某贵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略)。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元友

审判员张建玲

审判员刘昌鸣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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