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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张XX及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豆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靳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上诉人漯河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张XX及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何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租赁物品为钢管、钢模板、扣件、U形卡等物,并约定了租赁物价格,租期自2006年4月22日至2006年10月31日。同时还约定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承租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在该合同上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张XX在承租方处签了本人名字,张X在承租方担保处签了本人名字。合同签订后,张XX自2006年4月22日至2006年10月11日分数次在原告处拉走租赁物。租赁期满后,经结算,共欠XX公司租金x.15元,加上丢失的物品折款1744.50元,两项共计x.65元。该款经XX公司多次催要,张XX及张X至今未给付租赁费。原审另查明,漯河市XX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为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及被告张X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出库单及结算清单,证明已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张XX,因此被告张XX对所欠租赁费x.65元(x.15元+1744.50元=x.65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问题双方已约定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因此被告张XX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7年元月29日,所以滞纳金应从2007年元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X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承租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全部责任,该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X应对张XX该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辩称,本人属张X雇佣人员,因此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X承担责任。该合同中已明确显示承租方为张XX,租赁物品出入库单及结算均属张XX签名,经质证本人也认可。故被告张XX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未委托张X、张XX租赁原告物品。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张X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原告又未提供张X与XX公司租赁物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漯河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x.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3‰计算,从2007年元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XX逾期付款,被告张X对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漯河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9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张X是XX公司的项目经理,是XX公司承建漯河市方圆置业小区X—10#楼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人,张XX是张X的弟弟,又是张X雇佣的工人,张XX认可所有的建筑材料是张X租用,并用于方圆置业小区X—10#楼工地,因此,XX公司应对其项目经理张X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与张X、张XX连带给付XX公司租赁费用及滞纳金。

XX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从合同的签订来看,一方是XX公司,另一方是张XX,XX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张XX接收租赁物并与XX公司进行结算,与XX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XX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对于张X为张XX进行担保的行为,无XX公司授权,应由张X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三)、张XX租用的建筑材料是否用于XX公司的工地及张XX是否是张X雇佣的工人无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XX答辩称:本人是受张X雇佣,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张X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的租赁费及滞纳金,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2006年4月22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了租赁合同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张XX分数次拉走租赁物并与XX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二)、从合同的签订来看,一方是XX公司,另一方是张XX,张X作为张XX的担保人。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张XX接收租赁物并与XX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张XX作为租赁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张X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XX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上诉称建筑材料实际是张X租用并用于XX公司承建的方圆置业小区X—10#楼工地及张XX是张X的雇佣工人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漯河市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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