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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王某乙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新密市清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孙某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的丈夫孙某伟系被告孙某甲的弟弟,2008年3月17日下午在被告承包的建房工地干活时掉架,被预制板砸住,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2008年3月18日经见证人吴××、赵××和被告孙某甲及原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签字,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高垌村X组孙某甲(建筑队)和施工工人孙某伟发生事故一事,处理意见如下:一、王某乙(孙某伟妻)及女儿孙某丁日后生活一切费用都由孙某甲承担。注:(每月300元)到18岁为止。二、如果以后王某乙带女儿孙某丁一起改嫁,由孙某甲一次性付给其女儿孙某丁养育费元,必须有女儿孙某丁专款专用,但其女儿孙某丁户口必须在四组。三、王某乙及女儿在家期间如有住院情况,费用有孙某甲承担。四、如果王某乙将来招婿在家,孙某甲无权干涉,所有主动权有王某乙作主。五、孙某丁随其母改嫁他乡,但是户口在本组,所有家中财产有孙某丁继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被告未按协议给付款项,于2008年6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死亡的各项费用,合计x.97元。庭审中被告称本人不是包工头,孙某甲是包工头,该建筑项目是孙某甲找的,并让其他证人和房主杨××出庭证明孙某伟与房主签有协议,但该协议庭审时并未提交,且协议甲乙双方均未按指印。原告称房主系被告的妻舅,对其证言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孙某伟死后孙某甲出资将其埋葬。诉讼中查明被告孙某甲母亲雷菊健在,其父于2007年5月死亡。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51.60元/全年。

原审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上清楚地注明被告系建筑队,死者系施工者,双方对协议无异议,证明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孙某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死者孙某伟的妻女,在孙某伟死亡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51.60元/全年,赔偿20年,但应扣除死者母亲的份额。孙某伟死亡后,孙某甲将其埋葬,费用由孙某甲支出,原告并未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丁X年X月X日生,孙某伟应承担其一半的抚养费,按2007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计算赔偿16年,承担二分之一,即x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孙某伟的死亡赔偿金x元,孙某丁的抚养费x元,两项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孙某伟的母亲雷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而原审判决却没有将雷菊列为共同原告,只在本院认为中显示“应扣除死者母亲的份额”,剥夺了雷菊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王某乙作为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她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利害关系人应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上诉人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原审判决中对此没有任何显示,却将被上诉人王某乙列为原告,主体显然不适格。3、被上诉人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被上诉人孙某丁在其父亲孙某伟死后,一直跟随祖母雷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雷菊应为被上诉人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而王某丙在本案中不应为其法定代理人。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孙某伟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本工程是孙某伟联系的,工人工资是孙某伟支付的,上诉人只是同其一起找了几名工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些事实有证人的证明材料可以相互印证。2.在孙某伟死亡后,作为哥哥的上诉人筹钱将其埋葬,考虑到孤儿寡母的生活情况,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审法院无视协议的存在,在没有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雷菊与孙某甲是母子关系,孙某伟死后雷菊的赡养一直由孙某甲承担,所以雷菊起诉孙某甲赔偿,原审法院不会将其列为原告人。一直到开庭时雷菊未向法庭写申请,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2、上诉人称王某乙是精神病人,雷菊应为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这些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乙在其丈夫死后,其女儿又被别人抢走,精神上受到刺激,造成精神分裂症,但一审开庭时王某乙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应是其母亲王某乙,雷菊无权作为孙某丁的代理人。3、各方面的证据均证实,孙某伟受雇于孙某甲。孙某甲为其妻舅家建房,建房用的搅拌机等机械均是孙某甲的,孙某甲为其妻舅建房10多天以后,孙某伟才到工地干活。孙某伟死后第二天,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孙某甲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签订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白写着“孙某甲(建筑队)”和“施工队孙某伟”。4、上诉人所说的证人杨××是孙某甲的妻舅,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伪证,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5、王某乙未授权其父亲王某丙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王某乙的改嫁问题,孙某丁户口问题,有悖于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仅依据禹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未进一步查明王某乙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将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列为王某乙之女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程序不当。2、在一审庭审中孙某伟母亲雷菊要求参加诉讼,但一审未追加雷菊为原告的情况下,在实体处理中却涉及到“扣除死者母亲的份额”,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2008年3月18日在村干部吴××、赵××见证下,孙某甲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一审在未审查认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认可的情况下,另行作出判决亦属不当。4、(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多处文字错误,未裁定补正。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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