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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侵权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上诉人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赵xx,王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x购买的予L—x号车辆(挂车号予x号)挂靠到xx公司处,并由王x每月向缴纳管理费340元。协议签订后,王x即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煤炭运输业务,自2005年11月王x一直未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2007年4月4日,xx公司向漯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申请将王x所有的予x号挂车办理报废手续,现该挂车在交通规费征稽系统处于报废状态。xx公司对对漯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的证明以部分内容不真实为由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

另查明,因王x欠缴xx公司的管理费,xx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王x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07)郾民初字第X号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对《河南省公路货运运价表》中的营运损失按每天8小时每小时吨公里5.4元予以认定,现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王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xx公司以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及王x的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不认可。王x的车辆,核定载重量为36吨(主车21吨,挂车15吨)。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后,王x拖欠xx公司的管理费属实,但xx公司应以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向交通规费征稽部门申请将王x的挂车报废,致使王x的挂车在交通规费征稽系统处于报废状态,xx公司虽否认向交通规费征稽处出具过申请,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漯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出具的证明。故xx公司因其行为给王x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予以赔偿,王x要求赔偿其按每月5000元,8个月共计x元的经济损失。《河南省公路货运运价表》显示,车辆运费(停运损失)按每天8小时,吨小时5.4元,王x的车辆核定载重量为36吨,其中挂车为15吨,每天停运损失为648元(5.4×8×15=648元),每月为x元(648×30=x元),而王x每月按5000元计算利润(营运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王x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王x的车辆自2005年8月至今一直正常营运,但只提供了一份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处于正常状态的证明,而未提供王x的车辆正常营运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xx公司还辩称即使对王x的予x号挂车作报废处理造成损失也应向交通规费征稽部门要求,因作出报废处理的申请是xx公司出具,且该车行车证显示车主是xx公司,故对xx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x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王x放弃请求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申请执行(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把豫L—x号车辆(挂车号豫x)过户到王x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曹志刚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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