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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金龙计算机电炉厂与祁县X镇人民政府、祁县东观铁厂联营纠纷案

时间:2001-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晋经监字第13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晋经监字第X号

原审原告西安市金龙计算机电炉厂。

法定代表人武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祁县东观铁厂。

法定代表人武某乙,原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西安市金龙计算机电炉厂与原审被告祁县X镇人民政府、祁县东观铁厂联营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5)晋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祁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祁县东观铁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1996)晋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祁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所属经济联合社与西安市金龙计算机电炉厂(简称西安电炉厂)签订了一份集资联办经营山西祁县东观铁厂(简称东观铁厂)协议书。协议规定:西安电炉厂负责提供1.5吨电弧炼钢炉一套及配套设备、电炉设备现场施工基础图、平面布置图等,并负责设备安装指导,现场调试及培训操作、维修等技术人员。镇政府所属经济联合社负责办理有关工商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和减免税款等手续,提供厂房、场地、厂内基础设施,保证供应原材料,提供五吨吊车,同时提供七万元资金,由西安电炉厂购买其它配套设备,欠缺款项由西安电炉厂支付。协议还规定,用产品或纯利润分配,双方各得50%,每半年结算一次,属于分工责任性亏损各自负责,正常经营性亏损双方各承担50%。联营厂于一九八七年三月筹建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后镇政府单方将钢铁厂转给东观镇X村委经营,更换了由董事会选聘的企业筹建负责人,联营主体及利润分成等均未按协议履行。西安电炉厂多次来人来信找镇政府和公证机关协商处理均无结果,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曾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西安电炉厂所投入的1.5吨电弧炼钢炉及配套设备的原质量、价格、现质量、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设备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当时设备状况良好,设备原价值为二十七万七千九百二十元,经两年多使用损坏严重,一九八九年十月停止使用,现设备的剩余价格为四万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所属的经济联合社不具备经济实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双方签订的集资联办经营山西东观钢铁厂的协议无效。镇政府采取欺诈手段与西安电炉厂签订协议后,单方转让钢铁厂给西管村委,私自更换联营双方选聘的企业筹建负责人,并单方经营获利,给西安电炉厂造成严重损失,对此,镇政府、东观钢铁厂应承担主要责任。西安电炉厂草率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一、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二、由祁县东观钢铁厂返还西安电炉厂设备及配件财产原物并赔偿损失二十二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和设备运费一万二千元以及其占用设备资金的利息损失;三、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祁县东观钢铁厂给付西安电炉厂,逾期由镇政府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西安电炉厂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法院又委托晋中会计事务所,太原市审计事务对东观钢铁厂自一九八八年十月至一九八九年九月生产经营盈亏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九八八年十月至一九八九年九月该厂实现利润总额为十五万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八角四分。

二审认为,镇政府下属的经联社与西安电炉厂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镇政府单方将东观钢铁厂的主管变更为西管村委会,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①维持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晋中经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②撤销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晋中经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由东观钢铁厂返还西安电炉厂设备配件财产原物并赔偿损失二十二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和设备运费一万二千元以及其占有设备资金的利息损失(从一九八六年九月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东观钢铁厂给付西安电炉厂,逾期由镇政府负连带清偿责任;西安电炉厂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③东观钢铁厂返还西安电炉厂设备。④原设备的价值为二十七万七千九百二十元,现设备的剩余价值为四万九千一百二十五元,设备的损失为二十二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用利润十五万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八角四分冲减,剩余七万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六分为损失;原设备的利息损失(从一九八六年九月计算至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为二十七万三千七百零三元七角一分,总损失为三十四万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八角七分,由东观钢铁厂、镇政府承担二十七万八千一百一十四元三角,西安电炉厂承担六万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五角七分。综上所述,东观钢铁厂、镇政府应付西安电炉厂四十三万二千九百七十元一角四分。⑤其它损失自负。

申请再审人祁县X镇人民政府、祁县东观厂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应认定联营合同为无效,东观钢铁厂、东观镇政府将被申请人拼凑的无合格证电炉和国家禁用高能耗淘汰变压器产品返还给西安市X区凯英电炉设备配件厂。2、为建东观钢铁厂,申请人投入了价值几十万元的厂房设备,以及二十亩土地的使用权,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伍拾万元。3、一、二审判决依据的省质检所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申请人西安金龙计算机电炉厂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违反协议单方经营获利,应承担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对我厂设备质量的鉴定及估价是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签字,由原审法院委托的,是有效的。对申请人经营期间的利润审计,我们认为未客观反映出真实情况。特别是联营企业的资产未进行评估,因而原审法院未对新增加的联营企业财产作出判决。3、要求申请人支付我方由于购置设备货款所支付的利息损失,约35万余元。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被告祁县X镇经济联合社是镇政府协调指导各村合作社的临时机构,无独立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但在适用合同无效后如何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方面有部分欠妥,应予纠正。由于原审对设备价值的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签字,法院委托山西省质检所进行质量和价格认可,在鉴定过程中还召集有关专家、原炼钢厂的工人、技术人员进行座谈咨询,该鉴定应为有效,申请人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对钢铁厂帐目重新审计的请求也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双方联营钢铁厂早已停产,原设备返还已无意义,故被告应折价返还原设备款,对于联营期间的利润双方应按各50%分成。鉴于造成联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各自均有不同程度损失,故双方损失各自承担。考虑到原设备残值留给被告,同时,在联营中被告独自经营一年多情况,被告应再适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5)晋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

二、撤销本院(1995)晋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原审被告祁县X镇钢铁厂返还原告西安市金龙计算机电炉厂原设备价款二十七万七千九百二十元,残存设备归祁县X镇钢铁厂。

四、原联营钢铁厂生产期间所得利润一半七万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九角二分由东观钢铁厂返还给原告西安金龙计算机电炉厂。

五、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以上三、四、五项共计四十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祁县X镇钢铁厂返还原告西安市金龙计算机电炉厂,逾期由东观镇政府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双方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新文

审判员刘世喜

审判员赵江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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