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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确认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劳教所)确认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本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了(2001)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了(2002)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刘某某的母亲佟某某经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以(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7)焦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了(2001)解行初字第7—X号行政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1)解行初字第7—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丁云霄、被告市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姚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12日因盗窃自行车被焦作市劳教所决定劳动教养2年,于1999年1月6日被送往被告处执行劳教。当日下午,原告因戴有手套,与被告的干警发生争执,被其管教干警及其唆使、纵容的其他劳教学员将原告的生殖器、头部、胸部肋骨、双腿关节等多处打伤,并且双手被捆伤。后被告发现原告的伤情严重,在原告及原告母亲的一再要求和解放区检察院驻市劳教所检察组的过问下,才通知原告的母亲向被告方送钱,由被告方的医生和干警陪同原告到解放军160医院、市人民医院、市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1999年8月25日,被告方就原告的生殖器伤情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轻伤即阳痿。被告方及解放区检察院将鉴定结论口头通知原告及其母亲,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拒不答复。由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原告的母亲及原告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区检察院、市司法局控告被告方。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解放区检察院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解放区检察院以原告的伤情构不成轻伤(阳痿)为由,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了焦解检监字(1999)X号不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此不服,又申请解放区检察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并进行复议,1999年12月13日,解放区检察院作出了焦解检控申复字(1999)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立案的决定。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12月29日从被告方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并于2000年1月22日向被告方提出书面赔偿请求,被告方2个月拒不确认其致害行为违法。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医疗费6811.30元、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交通费797元、复印费1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重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原告确认的请求为:(1)确认被告的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交通费1566.5元、复印费463.80元、法医鉴定费3376.50元、诉讼费640元、就餐费1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两项合计为x.18元。在第二次重审中,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被殴打导致精神分裂症和外伤性血管性阳痿,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变更确认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的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交通费1566.5元、复印费463.80元、法医鉴定费3376.50元、就餐费18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为x.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劳教所辩称,原告刘某某自1999年1月6日上午9时被送入被告处进行劳动教养后,不服管教干警的正常管理,反改造情绪嚣张,且愈演愈烈。管教干警始终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忍辱负重,依法正确履行了职责,原告的人身权利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被告在对原告的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劳教干警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唆使其他人殴打原告。1999年1月6日原告入所当天发生的殴打事件,完全是由原告本人引起的,因原告先殴打劳教干警,由此激起在场几个劳教学员的义愤的突发事件。在事件发生的瞬间就被干警及时有效制止,并没有发生严重的损害后果。至于涉及到的赔偿问题,只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侵害时才能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原告自己引起的,其所称的精神分裂症,如果有,也是在入所以前就患有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入市劳教所当天所发生的殴打事件是如何引起的,被告的干警和劳教人员是否殴打了原告,是否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原告自身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如何划分责任;(2)发生殴打事件的性质是否可以确认被告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原审时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有关费用和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9年7月29日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的张立堂和牛茂学询问原告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的干警殴打了原告;(2)1999年8月11日张立堂和郭讯询问田世海的笔录。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的干警及劳教学员殴打的事实;(3)1999年7月29日张立堂和牛茂学询问黄某伟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的干警及劳教学员用脚踢原告;(4)1999年7月30日张立堂和牛茂学询问贾伟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干警参与了殴打且有教唆行为;(5)1999年8月3日董平安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干警发生过厮打行为。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被告干警张小迅直接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而且对其他学员殴打原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同时存在唆使或暗示的情况。(6)票据11大张。以此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就餐费和诉讼费的情况;(7)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二证人系原告的邻居,证明原告被劳教前精神正常,被劳教后出现精神异常,原告的精神病发生于被劳教期间;(8)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人与原告在市劳教所内认识,证明其听过贾伟和黄某伟讲原告被殴打的事情,还有一次开会时将原告用绳子绑起来,证明原告在劳教期间被告的干警及学员有殴打原告的事实;(9)解放区七百间办事处陶瓷路社区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从市劳教所出来后和原来不一样,也证明了其精神病是在被劳教期间所得的;(1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2007年2月9日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委托,该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11)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构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1999年1月6日的殴打事件系精神病的诱因;(12)释放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在1997年12月9日之前服刑期间是正常的,直至被劳教期间,没有得精神病;(13)照片4张、挂号信回执、省人民检察院2000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被打伤的事实;(14)豫检技医〔2000〕X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检查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有性功能障碍的事实。(15)刘某某的残疾人证。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为精神残疾叁级。(16)谭明全的证明材料、吴利平的证明、王某华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单位劳教之前精神一直都正常。

被告市劳教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干警唆使或暗示其他学员殴打原告,原告与干警虽然发生过身体接触,但这种接触是原告殴打张小迅,而不是双方厮打,这种殴打被其他干警制止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认为证言不真实,且与1998年160医院诊断证明相矛盾,且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造成的;对证据8,证人的证言都是听说的,黄某伟的笔录中说张小迅没有打过原告,证人所见到的劳教所对原告采取的措施,有些是不真实的,即使真的采取了措施,也是对原告严重抗拒改造的依法管理措施;对证据9,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经办人签字并到庭说明情况,所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科学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不应当被采信,我们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16,其中谭明全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1999年1月6日学员之间发生了殴打事件,其他2人的证明不真实。

被告市劳教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小迅的陈述、干警闪明亮、谭明全的证明材料、检察院对学员黄某伟、田四海、贾伟、张伟的询问笔录、解放检察院的调查报告。以此证明原告在入所后,发生事件之前,表现不正常,干警没有殴打原告。(2)劳教所医生陈学书的书面证明材料、160医院1998年4月2日的诊断病历、市中院法医鉴定。以此证明原告入所当天,没有造成严重伤害。(3)原告从1990年8月到1997年12月在监狱服刑档案材料,共38页、2000年11月河南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在入所之前,就有极不正常的行为,材料中显示在1998年4月,原告母亲代其在160医院就诊的事实,并以此为主要依据,将原告鉴定为精神分裂症。(4)原告1999年7月26日写的控告书。以此证明原告承认以前患有精神分裂症。(5)解放检察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在入所之前,与别人发生过殴打事件。

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干警未殴打原告和原告本身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1998年4月2日解放军160医院的病历上的主诉是原告家属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陈述的虚假事实,即说原告有精神病是不真实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尽管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对哪些费用有异议以及异议的具体内容,且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等与案件事实相吻合,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三份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据9陶瓷路社区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仅有社区的印章,还有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的印章,其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为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但被告的理由主要是围绕殴打事件是否为精神病诱因,与精神病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证明殴打事件与精神病无因果关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且赔偿标准是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告的异议不影响赔偿责任的确定,且被告单位医生出具的刘某某看病经过也证明,原告直至1999年1月18日经解放军160医院诊断,没有精神病,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足以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其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1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某因盗窃自行车被市劳教所决定劳教2年,于1999年1月6日被送往被告处执行劳教。当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因戴有手套,与被告干警发生争执,被其他劳教学员将原告刘某某打伤。事发时,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场。1999年1月18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刘某某到解放军160医院检查,经检查确定不属于精神病,并于同日进行了泌尿科检查,考虑为睾丸炎,可能与外伤有关。1999年3月25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刘某某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泌尿科进行检查,结论为前列腺未见异常。1999年6月28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刘某某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血管性阳痿。1999年8月25日,被告方就原告的生殖器伤情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即阳痿。2000年11月3日,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刘某某进行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劳动教养能力。该鉴定中调查显示,1998年4月因自笑、哭泣、无故发怒,毁物乱语两年。劳教后不服从管教,言行偏激,打伤他人等。2007年2月9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0月10日做出豫平原司鉴所[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为精神分裂症,1999年1月6日殴打事件为诱因,目前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自1999年1月18日至2008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先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60医院、焦作市精神病医院、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郑州华康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支付医疗费x.48元;治疗期间,原告刘某某共支付交通费1503.5元、复印费379.8元、鉴定费3561.5元。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期间,原告刘某某支付餐费185元。上述费用总计x.28元。

另查明,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于2010年2月8日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劳教所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赔偿纠纷。原告作为一名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使原告被执行劳教,其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仍然存在。被告在对原告执行劳教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致使其他劳教学员将原告打伤,且殴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应当负管理不善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治疗,其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主要为被劳教期间治疗,均在被告的带领之下进行,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交通费和复印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也应当支持;鉴定费的发生和被告有因果关系,应当得到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标准为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赔偿20年。原告对殴打事件的起因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和精神病属于内因性疾病的情况,殴打等外因并不起决定性作用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144.82元、交通费902.10元、复印费227.88元、鉴定费2025.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70元,执行时应扣除已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申琳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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