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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等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九分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生,洛阳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邓某乙、邓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邓某甲、郭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员工。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等与被申请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及其九分公司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生,被申请人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一运公司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邓某甲系邓某松之父,杨某某系邓某松之母,罗丽萍系邓某松之妻,邓某乙系邓某松之子,邓某丙系邓某松之女。邓某松于2001年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解放牌5吨货车一辆,牌照号豫C-x,挂靠在一运公司九分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2002年2月28日豫C-x号货车在河南宁陵县境内x+65m处与豫N-x号三轮车相撞,致邓某松重伤救治无效死亡。此次事故豫C-x号货车司机邓某健负全部责任,邓某健被控犯交通肇事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子女抚养费x.20元,邓某甲、杨某某赡养费2400元,医疗费2820.50元等共计x.80元。事故后,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为邓某松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邓某甲、郭某某领取x元。但赔偿邓某松的抢救费2830元在被告处,原告未领取。此次事故发生后,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仍为豫C-x号车购买各种费用。2002年6月1日原告郭某某申请将豫C-x号货车过户到其名下,并与一运公司九分公司其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且经公证处公证。合同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4年4月22日止。2003年5月25日,豫C-x号货车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董冬兰相撞,致董冬兰死亡。该事故经台州市椒江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豫C-x号货车被扣于椒江交警大队。2003年8月2日原告邓某甲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该公司处理豫C-x号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和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2003年11月10日一运公司九分公司向中国银行洛阳市支行(邓某松购车时的贷款单位)和保险公司提出,由其公司垫资给受害方,经(椒江)交警队事故处理后,将车开回交于保险公司。所垫资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返回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两单位表示同意并签字盖章。2003年11月12日原告邓某甲向一运公司九分公司借款x元到椒江区处理事故,2003年11月13日经椒江区交警大队调解,赔偿了董冬兰x.28元,豫C-x号货车由椒江区开到邓某甲家中后,又由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付泰来将车开到一运公司。2003年12月3日保险公司为此事故车辆赔付x.27元。该款被转到一运公司九分公司。2004年2月27日保险公司根据原告邓某甲的委托,委托洛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x号货车价值进行评估,2004年2月20日洛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x号货车价值评估为x元。2004年3月2日,被告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保险公司和案外人高轩签订了一份汽车变卖协议,以x元成交。原告对此评估和变卖协议不认可,于2004年3月5日将购车贷款清偿,一运公司九分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出具放车条通知停车场放车,原告将豫C-x号货车开走,后自称以x元按车辆报废处理掉。

一审判决认为,豫C-x号货车于2002年2月28日和2003年5月25日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扣,责任在原告方的经营人。事故能否及时解决与原告方是否及时得到赔偿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对赔偿款到被告处的具体时间举证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营运损失和扣车期间看车费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C-x号货车第二次事故被扣期间,原告邓某甲2003年8月2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保险公司处理豫C-x号货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保险公司将车停放在被告处,不存在被告方扣车问题。2004年3月5日原告还清贷款,经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方将车交给原告,原告将车开走后自行处理掉,被告方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车损x元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C-x号货车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均未办理停运手续,责任在原告方,按1992年实施的《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因故被其他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豫C-x号货车是原告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报停营运申请,因此被告按河南省交通厅豫交征(2001)X号文件规定,仍为该购买各种费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邓某松的抢救费28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取抢救费票据花费460元路费和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一运公司、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邓某甲、杨某某、郭某某、邓某乙、邓某丙2830元;二、驳回邓某甲、杨某某、郭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900元,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宣判后,邓某甲、杨某某、郭某某、邓某乙、邓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坚持一审诉求和理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期间,鉴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依据的邓某甲的委托书的名字及指印不实邓某甲所签、所摁,本院对上诉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申请鉴定,上诉人未按规定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问题,豫C-x号货车2002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松死亡,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为邓某松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于2003年3月26日支付上诉人x元,于2004年3月4日支付上诉人x元。该车2003年5月25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被浙江交警部门暂扣6个月,扣车的直接原因是实际车主不能及时处理事故赔偿问题,一运九分公司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迟延支付上次事故的理赔款x元的事实,也不是豫C-x号货车被扣6个月的直接原因,故一运九分公司如果存在迟延支付上次事故的理赔款x元的问题,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豫C-x号货车被扣6个月的停运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邓某甲的委托书应否采纳问题,邓某甲虽然否认委托书上的名字及指印不是其所签、所摁,但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邓某甲未按规定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委托书上的名字及指印是邓某甲所签、所摁,且该委托书的内容与豫C-x号货车从上诉人家中(河南省孟州市X镇X村)被开到洛阳、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变卖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委托书是邓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邓某甲有权代表家庭对外处理豫C-x号货车,上诉人主张的一运九分公司扣其货车3个月事实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运九分公司应当赔偿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期间的各种规费x(12个月×1625元/月)的问题,按照郭某某与一运九分公司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郭某某应当在每月当月缴清下月的各种规费等1625元,双方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规费如何处理未作约定,通常情况下,挂靠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车主根据事故的大小、处理快慢等情况决定是否报停车辆规费,如果被挂靠单位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经实际车主同意,主动为事故车辆报停规费,必然会影响车辆的正常营运。本案上诉人未向一运九分公司提出要求报停豫C-x号货车的各种规费,一运九分公司也实际为该车购买了规费,故上诉人要求一运九分公司赔偿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期间的各种规费x元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299元,由上诉人邓某甲、杨某某、郭某某、邓某乙、邓某丙承担。

邓某甲、杨某某等仍坚持一审诉求和理由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一运公司及其九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一运公司及其九分公司承担。

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杨某某当庭承认2003年8月12日以邓某甲签订的委托书上“邓某甲”签名系邓某甲本人所签,但杨某某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字,是无效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邓某甲、杨某某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孔来道

二〇〇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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