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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杨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X,广东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委托原告办理600,000元抵押贷款手续,抵押物为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获得600,000元贷款后,于同月25日写下《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咨询费86,400元,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0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分六次付清,每次支付14,400元。但被告除2009年11月25日、12月25日共付款28,800元外,未再按时付款。为此,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贷款咨询合同(补充)》,约定因被告未于2010年1月25日、2月25日按时付款,故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若被告继续逾期付款,则须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损失赔偿金,总计为应付原告咨询费总金额乘以1%乘以逾期天数;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讨上述款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贷款咨询合同(补充)》签订后,被告仅于2010年4月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3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原告以32,6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承诺书》、《贷款咨询合同(补充)》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0年7月12日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约向其支付报酬。被告虽以《承诺书》形式对其付款方式作出承诺,但其并未全面履行承诺,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贷款咨询合同(补充)》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5,000元违约金。由于被告在双方签订《贷款咨询合同(补充)》后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亦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损失费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起算日期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咨询费32,6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原告谢某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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