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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上海乐嘉乐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徐×明(原告徐××的弟弟)。

被告上海乐嘉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

委托代理人严××。

原告徐××诉被告上海乐嘉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嘉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乐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和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审限1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另,本院委托上海市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6年7月,上海百货商业物资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等14名同事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杭州-大明山三日游”旅游团。同年7月22日上午,原告等人按行程安排乘坐由被告提供的金龙牌客车。途中,因车辆颠簸致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误工费10,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

被告乐嘉乐公司对原告在旅游途中受伤及原告退休后在上海百货商业物资有限公司工作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作为旅游业经营业者已尽到了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被告无任何过错。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明显不合理。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上海百货商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协议条款”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为上海百货商业物资有限公司组织1个规模为14人的旅游团;线路名称为“杭州至大明山三日游”;出发时间是2006年7月21日15时,结束时间是2006年7月23日晚;由被告提供“全陪”式导游服务;交通工具为金龙空调客车;团费总额为8,810元。另,双方还对用餐、保险等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及其同事14人按旅程安排,乘坐由被告提供的金龙牌客车,由浙江临安出发至大明山。原告坐在客车的最后一排。该日10时许,因路面不平,客车发生颠簸,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即向随车导游反映其腰部不适,导游见状遂在车上对原告进行按摩。当日行程结束后,导游再次为原告进行按摩。次日,导游按原告要求为其购买膏药敷贴。同年7月24日,原告回沪后以坐车时撞伤腰部为由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临床诊断是:L1压缩性骨折等。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的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后可予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今后是否需后续治疗,以临床专科医生医嘱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的门急诊病历记录、单位证明、同事证明,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旅游合同、员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部分费用做出确认:医疗费295.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的不安全因素情况,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原告因车辆颠簸致其腰椎损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对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项费用,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领取工资历史记录等证据,故其主张月工资2,000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误工费可参照本市200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8,761元/年)及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5个月)予以计算,即7,817.08元。3、辅助器具费。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所涉事故遭受损害,但其损害后果尚不严重,原告主张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今后是否需后续治疗,尚有待临床专科医生医嘱确定,该项费用目前无法确定,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乐嘉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295.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817.08元,合计10,512.68元;

二、原告徐××要求被告上海乐嘉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9元,减半收取88.70元,由原告徐××负担57.29元,被告上海乐嘉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1.41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乐嘉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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