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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0‰。次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0‰。此后,被告前后两次清息1.4万元。剩余部分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约定30‰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胡某于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二支,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原告李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偿还了4万元,2009年8月偿还了1万元。

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某、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李某在法庭上就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被告还款情况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偿还了4万元,2009年8月偿还了1万元。下余款项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于2009年6月10日偿还了4万元,2009年8月偿还了1万元,共计5万元,所以应在以后偿还的本利中扣除。

原被告对借款利率30‰的约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

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偿还的5万元应在以后偿还的本利中扣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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