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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37岁。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9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乙支付酒款36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5日,李某乙在经营饭店时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怀仙圆大酒店现金叁仟陆佰元3600元,欠款人:引沁,欠款日期05年2月5日”,另该欠条“怀仙圆大酒店”下面被划有一横线。李某甲称李某乙欠其酒款以该欠条向李某乙主张债权,并称欠条格式因是李某乙酒店客人签单的格式欠条,故李某乙把“怀仙圆大酒店”几个字划掉了。李某乙称其虽将“怀仙圆大酒店”划掉了,但该欠条是其在酒店时练字乱写的,其并不欠李某甲款,且欠条也不显示欠的是酒款,并提供2004年6月10日袁利波出具的欠条、其起诉袁利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2004年5月23日李某民、段小伟出具的欠条、其起诉李某民、段小伟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这种欠条格式是别人欠其款所用。李某甲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虽提供李某乙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有明显瑕疵,即欠条并不显示欠李某甲何种款项,而是显示欠“怀仙圆大酒店”款,虽然“怀仙圆大酒店”下面有一被划横线,但是不足以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李某甲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认为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其酒款36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酒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欠其购酒款,有欠条为证,是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乙也承认是自己所写,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1、李某甲第一次起诉时,将李某乙错写为男性,再次起诉时,又将李某乙的住址写为“西街”。如果李某甲真的曾卖给李某乙酒,不会连这些基本情况都不清楚。其不会给素不相识的人出具欠条的。2、从欠条形式上看,系酒店提供给未能现金结帐的客人用的,以证明酒店对客人享有债权。其作为怀仙圆大酒店的经营者,不会用这种形式的欠条给别人出具欠据。从内容上看,横线划在“怀仙圆大酒店”的下面,并非划掉了这几个字,理应认定欠“怀仙圆大酒店”款项,并非欠李某甲款项,何况落款也没有使用其真实姓名。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丁证言,李某称其于2004年春至2006年春在李某甲处送酒,也给怀仙圆大酒店送过酒,2005年时曾和李某甲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去该酒店要帐。2、证人李某丁证言,李某称其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在李某甲处送货,也曾给怀仙圆大酒店送酒。以上证明李某甲曾给李某乙送过酒,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因一审期间没想到李某乙会不承认双方曾有业务往来,故没未证人出庭作证。

李某乙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证人一审期间未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且李某称去要帐没进门,没见过李某乙,李某称没有去要过帐,故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证人陈述曾给李某乙经营的怀仙圆大酒店送过酒,结合李某甲经营酒类批发及李某乙经营酒店的身份以及李某乙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持有李某乙书写的欠据,证明李某乙欠其款项未还,李某乙称其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据系通过非正常渠道到李某甲处,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李某乙承担。从欠据的内容看,该欠据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人名称、欠款日期等必要因素,由于李某乙系用自家酒店制作的格式欠据对外出据欠款凭证,对于欠据中原有的债权人名称“怀仙圆大酒店”几个字做特殊标志符合常理。至于划线的目的,李某甲称是为了将这几个字划掉,李某乙称是在字下面划线,未将字划掉。按李某乙的解释,李某乙自己给自家酒店出具欠据不合常理,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从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李某甲经营酒类批发、李某乙经营酒店的身份分析,李某甲的解释较为客观,李某甲持此欠据要求李某乙给付欠款3600元应予支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李某甲提供的欠据有瑕疵,并以此为由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甲3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均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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