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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解放区环卫处临时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喜、王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9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附载洪波经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涧村口西50米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洪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就近送到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支出检查费264元。并于当天又转入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左尺桡骨骨折、胸腔积液、左髋皮肤裂伤清创术后,经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x.10元。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认为因被告王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使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洪波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另查明,原告住院时由其丈夫的弟弟马光平及其邻居曹新英2人陪护,出院后由曹新英1人陪护。马光平、曹新英均系城镇居民,无业;原告受伤前系焦作市解放区环卫处临时工,受伤后未再上过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驶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其住院22天,出院后酌情休息30天进行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人陪护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辩解中称该事故是由于洪波造成的,其理由证据不足,该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1635.08元、护理费691.77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甲径行付给原告李某某。

王某甲上诉称:1、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自己是乘坐人而不是驾车人,不是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某甲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自己不是这起事故的肇事者,是别人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向真正的肇事者提起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得很清楚,上诉人王某甲应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甲应赔偿自己的损失。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李某某案发时已经不在环卫处上班,但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关于医疗费过高的问题不再说了。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正确,误工费是依照2007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的,医疗费是依照住院看病所有单据计算的。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案外人洪波于2007年12月9日在本市X村口西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应按照有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议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认为: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案外人洪波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依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王某甲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称自己不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过高,王某甲在庭审中放弃对医疗费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部分,王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60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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