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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诉余某甲等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广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广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甲。

被告金某某。

被告余某乙。

被告包某某。

被告余某丙。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光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丁。

第三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王某与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余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变更为审判员姚峥独任审理,仍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3月25日通知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2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伟,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丁及第三人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王某诉称,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余某甲,两原告及六被告户籍均在该处房屋内,系该房的同住人。2009年,安兴公司对该房所在的地块进行动迁。2010年1月,被告余某甲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原告及六被告均系安置对象。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安置款分配事宜,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人民币820,000元(以下币种同)。审理中,因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丁系夫妻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分割两原告及被告余某丁的动迁安置款,即两原告与被告余某丁得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安置款900,000元。

原告周某、王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动迁的事实;

2、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余某乙、包某某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具备分得动迁款资格;

3、原告王某与静安区廉租办公室签订的廉租住房补贴协议、失业证明、两原告疾病证明,证明两原告可多分动迁款。

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余某甲所有的产权房。被告余某甲作为权利人已对其他同住人进行了安置。两原告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丁同意其余某告的意见,同时表示其与原告王某的感情并未破裂。

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证明被告余某甲已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户籍人口进行了安置;

2、关于X号C地块安置方案协调会的报告,证明系争房屋系私房。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余某甲户动迁事实,以及安置补偿的情况;

2、静安区X街坊C地块动迁居民安置情况表,证明被告余某甲户户籍人口为原、被告八人;

3、静安区X街坊C地块拆迁补偿安置费某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余某甲户可得动迁安置补偿款2,501,590元及相应构成;

4、关于公房要求按售后房计算的申请报告、95-C地块未售新公房售私支付单、现金某款单,证明被告余某甲支付了公房转售产权房的费某10,471元;

5、租赁凭证及退房单,证明系争房屋按公有房屋退房;

6、95-C基地拆迁发放费某凭证,证明被告余某甲领取了货币安置款200,000元。

第三人安兴公司述称,因原、被告家庭内部产生纠纷,大部分动迁款尚未发放。希望双方能够调解解决。

对于原告周某、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余某丁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六被告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说明了系争房屋性质是私房;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虽证明被告余某乙、包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所分房屋面积较小,应享有动迁款分割的权利;其余某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证据的理解,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余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王某对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两原告的签名有异议,但对安置房的分配予以确认;同时,两原告认为动迁指挥部非房地产登记部门,无权确认房屋的性质。本院认为,虽两原告对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两原告的签名不予确认,但两原告对此已予追认,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系动迁指挥部的协调意见,是在动迁过程中根据被动迁居民的具体情况实行友情操作,而非物权登记证明,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属私房性质。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丁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周某为原告王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余某甲、金某某,被告余某乙、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乙、余某丁系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之子。被告余某丙系被告余某乙、包某某之子。

二、系争房屋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号XXX室系公有住房,承租人是被告余某甲。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分别是原、被告8人。被告余某甲、金某某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丁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周某居住于外祖父母家。被告余某乙、包某某曾配售得上海市普陀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1.14平方米。

三、2007年,系争房屋列入动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安兴公司。2010年1月26日,被告余某甲(乙方)与第三人安兴公司(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性质属于私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01元,货币补偿安置金某为1,569,630元,其中房屋价格为1,030,050元,价格补贴为269,79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9,79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00元,设备迁移费1,780元,面积奖150,000元,无证面积补贴50,000元,签约搬迁奖125,000元,自行过渡费15,0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共计1,962,010元。乙方申购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2.73平方米、总价786,454元房屋,春都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总价555,768元房屋,浦涛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86平方米、总价393,523.20元房屋各一套。同日,被告余某甲、余某丁以“家中人员结构复杂,在册户口8人,其中一对老年夫妻患有重病,另有二对平辈夫妻是三口之家,次子余某丁曾作肾脏大手术,依靠低保维持生活,故要求申请增加困难补贴539,580元,总货币安置补偿款2,501,590元,……”为由申请增加补偿款。2010年2月8日,安兴公司同意增加二套套型面积补贴539,580元。被告余某甲户共得货币安置补偿款2,501,590元,其中200,000元已被被告余某甲领取。

嗣后,被告对申购房屋产权归属进行了协商,确认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余某甲、金某某;春都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王某、被告余某丁;浦涛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审理中,原、被告对三套房屋权利归属均不持异议。三套房屋申购手续均未办理。

四、2010年1月26日,被告余某甲申请将原直管公房转为售后产权房,按售后产权房签订协议书,同时承诺承担公房转售产权房的所有费某。同年2月4日,被告余某甲支付公售私房屋售价10,471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余某甲作为承租人申请将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号XXX室房屋退房。

五、第三人安兴公司给予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号XXX室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030,050元。如按公房性质补偿,余某甲户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824,040元。

六、2010年2月26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丁离婚,现已撤诉。

本院认为,“关于X号C地块安置方案协调会的报告”表明,动迁指挥部关于“使用权未转产权房的新公房,居民要求先购产权,然后再进行安置”的协调意见,明确动迁组将使用权公房作为售后公房安置是在动迁过程中根据被动迁居民的具体情况实行的友情操作,而非物权登记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仍属公有房屋。被告余某甲系系争房屋承租人,支付了公售私房屋对价,安置补偿款的公、私差价部分206,010元应归其所有。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余某甲与拆迁人、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余某甲户共获得货币安置补偿款2,501,590元(含申购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各一套,总价1,735,745.20元),根据静安区X街坊C地块动迁居民安置情况表、静安区X街坊C地块拆迁补偿安置费某结算清单及余某甲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该补偿款应属于原、被告8人共同共有。由于被动迁房屋性质上仍属于公有房屋,该房屋被动拆迁所取得的钱款严格上属于一种住房福利的形式,故该款具体共有的份额应根据各人之前是否享受过住房福利以及目前各自的生活能力等各个方面情况综合分析而定。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余某乙、包某某曾配售得上海市普陀区X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41.14平方米房屋一套,应认定被告余某乙、包某某在本次动拆迁前已经另行享受了住房福利,鉴于被告余某乙、包某某已经享受了住房福利,故原则上应少分动迁安置款;被告余某甲、金某某已经年迈,被告余某丁曾作肾脏大手术,与原告王某共同依靠低保维持生活,生活能力均弱于其余某、被告,故原告王某、被告余某甲、金某某、被告余某丁可酌情多分动迁安置款。鉴于原、被告对三套房屋权利归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套房屋申购权利按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约定各归所有。在动迁安置补偿款中自行过渡补贴15,000元应归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甲、金某某所有;搬家补贴费600元及家用设备迁移费1,780元应归被告余某甲、金某某所有。原告王某和被告余某丁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余某丁在动迁安置中份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分割,故可以户为单位确定各自的份额,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在庭审中均表示五被告间份额无需法院再行分割,本案中不再就五被告间的份额予以分割。考虑到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丁的婚姻现状、原告的诉请和其余某告答辩意见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周某、王某与被告余某丁得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申购权利及补偿安置款359,000元,被告余某甲、金某某得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申购权利,被告余某乙、被告包某某、被告余某丙得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申购权利,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另共可得补偿安置款200,834.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申购权利归被告余某甲、被告金某某所有,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申购权利归原告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丁所有,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申购权利归被告余某乙、被告包某某、被告余某丙所有;

二、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号XXX室公有房屋与私有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差价人民币206,010元归被告余某甲所有(含被告余某甲已领取的人民币200,000元);

三、原告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丁共得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号XXX室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59,000元,被告余某甲、被告金某某、被告余某乙、被告包某某、被告余某丙共得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号XXX室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834.80元。

财产保全费某民币4,620元(原告周某、王某已预缴),由原告周某、王某与被告余某丁共同承担人民币1,700元,余某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6,812.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6.36元(原告周某、王某已预缴),由原告周某、王某与被告余某丁共同承担人民币4,920.16元,余某人民币8,486.20元由被告余某甲、金某某、余某乙、包某某、余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峥

书记员陈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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