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与白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下称财险杞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险杞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x.97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杞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3月30日,白某某与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白某某租赁该公司豫x号、挂车号为豫x号货车,租赁期满后,又续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2005年9月1日白某某以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等险种,保险期自200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2006年8月12日2时,在开许公路X村X村,豫x号、豫x挂号货车与曹付岭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曹付岭死亡,乘车人曹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司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方提起赔偿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97元,承担诉讼费4610元。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310由白某某承担。白某某申请理赔后,因理赔数额发生纠纷。

一审认为,白某某租赁他人车辆进行营运业务,以他人的名义对豫x号货车在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等险种。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白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白某某与争议的保险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白某某赔偿受害方x.97元,根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财险杞县支公司应赔偿白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67元。白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诉讼中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920元,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财险杞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要求驳回白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白某某保险金x.67元,诉讼费用8920元,二项共计金额x.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白某某承担2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承担2400元。

一审宣判后财险杞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1、保险人是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而非白某某。2、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承保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于2008年10月30日申请撤诉,申明:我公司的豫x货车租赁给白某某后,投保是白某某出资,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被害人的赔偿也是白某某出资,向保险公司索赔权仍应由白某某享有。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是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但该保险合同是白某某以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保险费由白某某支付,保险车辆是白某某租赁营运的豫x号汽车。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应由白某某享有。因此,白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财险杞县支公司没有提供向白某某明确说明的证据,该保险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开兰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晓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