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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及郑州市中州园艺技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

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州园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及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州园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州园艺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周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中州园艺公司赔偿周某某、王某某赔偿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2008年3月26日,郭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周某某、王某某给付下欠的洋葱种款3300元。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9月23日中州园艺公司(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协议,次日郭某某(甲方)与周某某、王某某签(乙方)订了协议,两协议内容相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早金皇冠洋葱种子,按每亩用种量三两(一罐半),保证种子纯度和芽率;甲方提供技术服务,2007年5月10日至5月20日收获,若不收购,甲方负全部责任;严禁乙方自行出售。在5月10日前甲方开始收购,若乙方不卖,所有损失有乙方承担。种子价格每罐150元,购种38罐,共计5700元。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书添加了补充内容:“产量不保证,如不回收亩保二千。先付二千四百元,下欠三千三百元,收葱扣除。”协议签订后,周某某、王某某先付2400元,购种38罐。中州园艺公司工作人员李东峰给周某某、王某某的地里撒了洋葱种。周某某、王某某种植洋葱26亩。郭某某未实际收购周某某、王某某种植的洋葱,勘验时有洋葱约x余斤,其余洋葱已坏并埋掉。

一审认为,周某某、王某某与中州园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产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周某某、王某某要求中州园艺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中州园艺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有合同并部分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周某某、王某某种植的洋葱大部分已腐坏的事实,有照片及李东峰的证言为证,郭某某辩称是补签的合同及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没有证据证明是无效合同。二、如果是在洋葱收获前或收购期间补签的合同,应是双方的协商确认。三、如果是在洋葱腐坏后补签的合同,郭某某应面对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郭某某做出补签合同的行为有违认识常识。郭某某未有证据证明于2007年5月20日前有收购洋葱的意思、行为和周某某、王某某不卖洋葱的意思、行为,显然郭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郭某某出示了电话通话清单,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及是否收洋葱,其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缺少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郭某某不及时按合同收购洋葱、限制周某某、王某某自行出售洋葱是造成洋葱腐坏损失的原因之一,同时,周某某、王某某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里不能有效通知、督促郭某某收购洋葱,以及在此后被动等靠郭某某收购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全洋葱也是造成洋葱腐坏损失的原因。周某某、王某某没有防止洋葱损失扩大,也应承担致洋葱损失的责任。考虑李东峰2007年8月到周某某、王某某处收洋葱的行为,虽然洋葱大部分已坏,尚存小量洋葱仍有价值等因素,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以60%为宜。周某某、王某某种植损失的洋葱面积认定为二十六亩,理由是:周某某、王某某购买的洋葱种子数量与种植的面积是相适应的,按合同表述每亩用种量一罐半,周某某、王某某购三十八罐,勘验的种植面积及证人王某、雷红云证明的面积,与周某某、王某某所述面积基本一致,确认以二十六亩为准。证人曹文海、王某富的证明,与勘验地块的面积相差较大,证明的不全面、不客观。合同中“亩保存2000”的字样,是赔偿每亩2000元。郭某某要求周某某、王某某给付下欠的洋葱种款事实清楚,周某某、王某某应给付郭某某的洋葱种款。综上,周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某某、王某某洋葱损失x元。二、周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郭某某洋葱种款3300元。三、驳回周某某、王某某对郑州市中州园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某、王某某对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1、2007年9月份左右,郭某某找周某某、王某某要下欠的3300元,周某某、王某某说得签个补充协议书,不签补充协议就不给下欠的钱。双方签了补充协议书。2、郭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周某某、王某某仅种了五、六亩洋葱,证明当时洋葱回收情况,是周某某、王某某自己不愿意出售洋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周某某、王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口头、书面等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进行补充协议,均受法律保护。周某某、王某某与郭某某存在种植、收购金皇冠洋葱的书面协议,郭某某辩称“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并不能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不能对抗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郭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在协议中对洋葱种植亩数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郭某玲诉称:“周某某、王某某仅种了五、六亩洋葱”,周某某、王某某买洋葱种38罐,每罐价格150元,价款也非小数,且种植的洋葱严禁自行出售,周某某、王某某买洋葱种后,仅种五、六亩,大部分洋葱种不种,有违情理。一审依据双方协议的有关条款及现场勘验情况确认周某某、王某某洋葱种植亩数为26亩符合客观实际。

郭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电话通话单证明已通知周某某、王某某回收洋葱。该电话通话单对通话内容不能作出唯一性、排他性的解释,不能证明“通知周某某、王某某回收洋葱”的通话内容。

郭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证人×××证明2007年8月到周某某、王某某处回收洋葱。×××是扶沟县农民,不是中州园艺公司及郭某某的工作人员,没委托手续,其证明:“受郑州一个邢某理委托收洋葱”,又证明:“我不收洋葱,李×带的钱,我只是给李×帮忙”,“是郭某某跟我说周某某、王某某不卖”,其证言自相矛盾,并不能证明周某某、王某某不卖洋葱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9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开兰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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