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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宋某甲、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行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临颍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宋某甲于2008年4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兑付其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29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邮政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胡宏伟,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王旭,邮政银行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3日,宋某甲在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所存款x元,存期3年,起息日是2005年12月23日,年利率3.24%。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所向宋某甲出具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单背面客户须知第三条约定:“如存单遗失,无论存款是否到期,应立即持本人开户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存单的户名、帐号、开户日期、金额等,按规定向邮政储蓄机构申请挂失。挂失手续办妥前或挂失有效期满后,存款被他人支取的,邮政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2006年12月5日,时任三家店邮政储蓄代办员的宋某民拿以前复印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临颍县三家店邮政所办理(填写)挂失申请书,以2006年11月20日宋某甲存款存单遗失为由申请挂失,并在申请表中把自己填写为代理人。2007年1月11日,已升任三家店邮政业务部主任的宋某民,以宋某甲在外买车急用钱为由,通过三家店邮政储蓄营业员将该存单上存款x元和利息294.91元支取,并消户,并在利息清单上签上了宋某甲的名字。2007年2月26日宋某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到临颍县公安局自首,现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宋某甲知道自己的存款被宋某民冒领后,就持存单找临颍县邮政局追要,因临颍县邮政局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归还存款本息合计x.9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某民(又名宋某民)系临颍县X镇X村人,于2000年被聘为临颍县邮政局邮政储蓄代办员,2006年12月被聘为业务部主任。2007年2月底被解除职务。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宋某民以职务便利,挂失支取宋某甲存款本息x.91元挪作他用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并结合其他挪用资金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法院再查明,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07年12月28日开业,并与临颍县邮政局分家,现双方财务各自独立,资产、债权、债务均没有进行处置。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23日,宋某甲在临颍县邮政局存款x元,有临颍县邮政局出具的定期储蓄存单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宋某民利用担任邮政业务人员之便私自挂失支取宋某甲的存款属犯罪行为,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临颍县邮政局在办理存单挂失支取过程中,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之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交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宋某民任邮政业务部主任的特殊身份关系,在未见到储户宋某甲的情况下,违规办理支取手续,为宋某民挪用资金的既遂提供了可乘之机,宋某民挂失并支取宋某甲存款本息x.91元,有宋某民供述,并与(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数额一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宋某民挂失并支取宋某甲存款是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县邮政局在没有证据与宋某民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宋某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对宋某民的行为承担责任,宋某甲所持有的存款凭证合法有效,临颍县邮政局应当承担兑付义务。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07年12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但对资产、债权、债务均没有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宋某甲的存款本息合计x.91元应由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兑付。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的解释与适用》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颖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兑付宋某甲存款本息合计x.91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负担。

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称:宋某民持宋某甲有效的身份证件挂失、领取存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支付存款符合相关挂失、支出存款的规定,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通知宋某民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述称同意临颍县邮政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临颍县邮政局应否对宋某民挂失、领取宋某甲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未列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宋某民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临颍县邮政局管理不善的漏洞,挪用储户存款,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某民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储户存款中包括本案宋某民挂失支取宋某甲的存款本息x.91元。临颍县邮政局在办理存单挂失支取过程中,违背操作规定,在未见到宋某甲本人的情况下,办理支取手续,造成宋某甲该笔存款及利息被宋某民支取挪用,临颍县邮政局应对该笔存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临颍县邮政局以对此没有过错,主张其不应对本案诉争存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07年12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因分立时,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分立前的资产未进行处置,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宋某甲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所欠本案诉争宋某甲存款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宋某民收取本案诉争宋某甲储蓄存款的性质及数额,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案无须列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临颍县邮政局上诉主张原审未列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宋某甲所持存单真实,临颍县邮政局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宋某甲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2的规定,临颍县邮政局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的解释与适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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