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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杨某、王某甲抢劫、盗窃、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1-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刑一终字第19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又名潘某、张艺、张来奇、绰号“西北风”,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临猗县X乡X村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8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4月12日因脱逃罪被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1月减刑释某。1998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山西省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1月27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张某某,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包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山西省降县国营晋南机械厂工人。197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2年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22日刑满释某。1998年9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山西省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浮山县X村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9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山西省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甲,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犯抢劫、盗窃、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1998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王某甲良(在逃)携带自制手枪、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汾市临钢医院附近靳某某小卖部,蒙面闯入室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靳某伤(轻微伤),抢得现金1500余元,自行车一辆和香烟、手表等物品,赃款和赃物价值2615元。赃款和赃物四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2、1998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良携带自制手枪、刀子、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汾市X乡X村口王某戊小卖部,蒙面入室,对王某戊夫妇实施殴打后,抢得现金900余元,随身听录音机1台及香烟、自行车等物品,总计价值2600余元,赃款、赃物由三被告人挥霍。

3、199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良携带手枪、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浮山县X村民家中,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得现金50元和机动三轮车一辆,驾车逃跑途中,翻至路旁一沟内,三被告人弃车而逃。

4、1998年9月1日晚,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王某甲良携带匕首、自制手枪、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浮山县X乡乔某某的小卖部,对乔某某夫妇持刀威胁,抢得现金200余元和香烟等物品,价值600余元。赃款、赃物均挥霍。

5、1998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良携带自制发令枪、匕首、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河津市真武庙,对看门老人申某某夫妇采用胁迫手段,抢得现金3600余元,赃款由三被告共同挥霍。

6、1998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良、王某甲携带自制发令枪、刀子、木棍、绳子等作案工具,蒙面窜入隰县“小西天”对保卫人员杜某某、僧人释某己、释某乙、释某丙、王某丁等人以捆手脚、塞嘴暴力胁迫手段,抢得现金(略).29元和照像机、皮包等物品,款物价值(略)余元。报警器响后,四被告人仓皇逃离现场。当日八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在隰县开往交口方向的汽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查出部分作案工具及赃款8337.07元,照像机一架。

7、1998年11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潘某持匕首、左轮手枪,窜至太原市双塔寺,采用胁迫手段抢得看门人刘玉光现金234.5元,又窜至后院抢得民工宁仁发现金20余元,在公安人员发现并抓捕过程中,潘某持匕首将一公安干警腿部刺伤。案发后,赃款退还失主。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靳某某、王某戊、乔某某、申某某、杜某某、释某乙、释某己等人的报案材料和公安人员对上述证人的询问笔录;公安人员对被抢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后收缴的部分作案工具手枪、刀子、木棍等部分赃物及照片;隰县公安局刑警四队公安人员在汽车上抓捕杨某、王某甲的经过材料;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双塔寺派出所人员抓捕潘某的经过材料。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1998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良窜至临汾市洪家楼吉县珠宝行,撬门入室,盗得玉器、首饰百余件,物品价值(略)元。三人分赃后,部分物品由被告人潘某销赃于太原市古董市场,得赃款2000余元,已挥霍。

2、199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良携带撬棍、三轮车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汾市X路临汾地区锅炉洗修公司技贸门市部,撬门入室,盗得锅炉配件,仪表等物品,价值4609元,由被告人潘某销赃于太原,得赃款2800余元。赃款挥霍。

3、199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杨某窜至隰县“小西天”,盗得“功德箱”现金500余元,赃款二人挥霍。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吉县珠宝行负责人黄爱珍的报案材料和失盗物品登记表;临汾地区锅炉洗修公司负责人孙宗合的报案材料;隰县“小西天”寺院主持释某堂的报案材料;临汾市被盗物品核价领导组临市该鉴字(略)号赃物估价结论书;被告人潘某、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

1998年夏季,被告人潘某为了抢劫作案,先后在太原、临汾等地购买钢管两根、发令枪两支、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游标卡尺、钳子、平锉等工具,并协助潘某在王某甲家自制手枪两支、子弹数发。案发后,手枪、子弹被公安机关缴获。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查获收缴的枪支、弹药和照片;从王某甲家中查缴的制造枪支、弹药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钳子、游标卡尺、平锉等和照片;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检察人员对王某甲的补充询问笔录。

原审以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2.5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潘某、杨某、王某甲抢劫、盗窃、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所用工具手枪2支、刀具3把、游标卡尺1把、钳子2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我抢劫的第4、5起,我没有参加;我揭发了一起贩毒团伙,已破获,公安厅下文说我有重大立功,建议对我从轻处理”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甲以“量刑重”。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以杨某悔罪表现,给一次做人的机会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犯抢劫、盗窃、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上诉人王某甲犯抢劫、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抢劫的第4、5起没有参加。经查,第4起有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和证明材料及被害人乔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上诉人潘某参与这一起抢劫。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抢劫的第5起证据不足,经查,第5起抢劫上诉人潘某始终不承认,王某甲良在逃,杨某的口供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均证实潘某参与这起抢劫,故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检举揭发一起贩毒团伙,有立功,应从轻。经查,上诉人潘某是检举揭发了一起贩毒团伙,根据潘某揭发,已将犯罪嫌疑人路荣花、马标信抓获,但主犯路胜利未抓到,公安机关已对路荣花、马标信作了劳教处罚,潘某只属于一般立功。上诉人王某甲所提量刑重一节,经查,一审根据王某甲罪行判处的刑罚是适当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悔罪表现,给一次做人的机会之意见,经查一审已作了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携带枪支、匕首、木棍等作案工具,结伙流窜,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潘某、王某甲的行为还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其中上诉人潘某主谋勾结他人共同抢劫作案6起,单独抢劫作案2起,抢得财物价值(略)余元,参与盗窃3起,盗得赃物价值(略)余元,非法制造枪支弹药1起;上诉人杨某积极参与抢劫作案5起,抢得财物价值(略)余元,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略)余元;上诉人王某甲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得财物价值(略)余元,参与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一起。对上诉人潘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和潘某、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量刑中判处罚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5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5万元。随案移送的手枪2支、刀具3把、游标卡尺1把、钳子2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杨某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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