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河南俱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原某:河南俱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卫辉市107国道北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单方认为必要时,可提请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选择管辖的条款无效。合同履行地在宏生数码天城院内,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与河南俱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提请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约定可视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某河南俱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在卫辉市,故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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