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林州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月14日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技术要求、技术参数作了具体的规定,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故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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