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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琰、韩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项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路桥公司、扶项公司连带偿付工程款935.x万元及委托工程款200万元;2,判令路桥公司、扶项公司连带偿付崔某某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05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1035.x万元自200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路桥公司、扶项公司连带偿付崔某某要账差旅费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2008年7月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07)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扶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桥公司、扶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建峰,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琰、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扶项公司是河南扶项高速公路N0.15合同段发包人,路桥公司是河南扶项高速公路N0.15合同段的承包人。2004年9月,崔某某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路桥公司就河南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O.15合同段签订了《扶项高速劳务协作合同》两份,承建了路桥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0.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的所有工程和一工区以外的部分工程。工程自2004年6月14日开始,到2006年6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崔某某多次向路桥公司、扶项公司讨要工程款,2006年10月11日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O.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扶项公司代付崔某某劳务费200万元,扶项公司一直未付。2006年11月双方进行了中期结算,后于2007年9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了中期结算,确定中期结算工程价款为:4506.3673万元,合同外工程量,路桥公司已签证11份单据金额为267.x万元,业主批复变更(共十一项)金额为177.x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45.x万元,由路桥公司代扣税款14.x万元(税率为3.22%)后金额为430.x万元。在崔某某起诉之前,三方承认代扣代付工程款共计3909.x万元,但剩余工程款,路桥公司、扶项公司拒不向崔某某支付。崔某某高息贷款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但仍欠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1000多万元。

另查明:1、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扶项公司与路桥公司2008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显示,扶项公司尚欠路桥公司各项工程款约1279.6384万元未付(不包括NO.15合同段其他未尽事宜,如搭钢板筋、声测管、材料补差、深取土抽水台班等项目)。2、2007年元月,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改制,下属九个工程处全部撤销,公章收回。崔某某原本挂靠的河阳公司第五工程处已不存在。扶项高速公路工程有关工程由崔某某个人垫资,组织人员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崔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崔某某因不具备承建此类工程的相关资质,故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扶项高速劳务协作合同》,承建扶项高速公路N0.15合同段一工区工程及一工区以外部分工程。2006年11月、2007年9月22日中期结算时均有崔某某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崔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路桥公司、扶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路桥公司辩称崔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崔某某请求工程款935.x万元与委付工程款200万元,共计1135.x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双方于2007年进行中期决算,确定工程款为450.x万元,对于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11份金额267.x万元,以及业主批复变更(共十一项)金额177.x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45.x万元,由路桥公司代扣税款14.x万元(税率为3.22%)后金额为430.x万元。该份签证单均有路桥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业主批复变更款项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对该笔工程款予以确认;关于100万元借款,是崔某某与路桥公司之间借款,约定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列入,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对可确定的偿付款项应为4506.3673万元+267.x万元+100万元+177.x万元-3909.x万元-14.x万元=1127.x万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审对扶项公司副总经理李民的调查,可以确认崔某某因讨要工程款前往周口多次,酌定路桥公司、扶项公司支付崔某某差旅费1.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崔某某1127.x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05年2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27.x万元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付崔某某1027.x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付崔某某差旅费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67元,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崔某某没有起诉资格和起诉条件,无权起诉路桥公司和扶项公司;一审中认定变更工程量存在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的调查取证申请公平对待,程序不当。2.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工程款错误,合同外部分267.x万元和变更部分177.x万元不存在,包含在中期结算之中,即使这二项存在也未得到业主认可,且应根据双方约定扣除10%的管理费及税金,一审法院按3.32%扣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扶项公司上诉称:同意路桥公司的意见。另:1、工程正在接受审计,有些款项能否得到认可,尚不确定;2、一审根据《补充协议书》认定扶项公司尚欠路桥公司1279.6384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崔某某答辩称:1、我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合适的诉讼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2008年7月2日曾通知路桥公司提交证据并质证,路桥公司没有到庭提交证据,也没有质证,应视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曾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前往周口取证,路桥公司没有派人去,而周口检察院告知以后路桥公司仍可以去复印调取账本,因此,不存在不公平对待原被告双方情况。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合同外部分及变更部分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不能按10%扣除管理费及税金。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崔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工程欠款数额;三、扶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1、2008年4月10日,扶项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O.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洛阳路桥),给洛阳市河阳建安公司五处(崔某某)开具的《中期委托支付申请》,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待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洛阳路桥手续完善后分期支付给洛阳市河阳建安公司五处(崔某某)。

二、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

2、NO.15标段的工程款包括三部分:合同内部分、合同外部分及变更部分。双方对合同内部分工程款为4506.3573万元无异议。

3、合同变更部分涉及177.x万元,共十一个项目。崔某某主张的依据是2006年10月8日,扶项高速公路NO.15段项目部与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段处签订的《补充协议》、2008年3月7日路桥公司、扶项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书》及附表(河南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O.15标待批复变更、索赔统计汇总表)。路桥公司认为业主没有下发单价标准,所以不应支付这笔款项。扶项公司提供河南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制作的《大广线(河南境)周口段高速公路土建15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豫恒基审(2008)第X号)(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大广线(河南境)周口段高速公路土建15标段工程的予审计报告中,对合同变更部分的十一个项目涉及的款项,审计部门没有批,所以不应支付这笔款项。

4、合同外部分工程量崔某某主张的依据是:路桥公司签证的11份单据,金额为267.x万元,其中最大的两笔签证单是第5、第X号,分别是钢筋补差98万元和燃油补差40万元,路桥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267.x万元已包含在中期结算中,二审法庭调查中又认为钢筋补差98万元和燃油补差40万元的二张签证章单注明的是待业主批复后以实结算,现业主没有批这部分钱,所以不应支付。扶项公司提供河南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大广线(河南境)周口段高速公路土建15标段工程的予审计报告中,审计部门没有认可两项主材的价差138万元,所以不应支付。崔某某对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质证意见是:报告是扶项公司单独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不是财政厅委托作出的,对第三方崔某某没有拘束力。待业主批复的意思是由路桥公司向扶项公司申报,但从该报告的《工程审增减项目明细表》可以看出,路桥公司并没有向扶项公司申报这部分的费用。所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不能成为路桥公司、扶项公司不支付上述177.x万元和267.x万元的依据。

5、崔某某认可收到工程款3909.x万元,路桥公司认为付了3917.x万元。中间8万元的差距是崔某某支付给王小明8万元,有王小明的收到条及路桥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

6、路桥公司、扶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两份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终字第2016、X号民事判决,证明:根据这二份判决,洛阳河阳公司扶项高速公路X段一工区项目部、路桥公司、扶项公司连带支付给陈海风的工程款147.x万元和37.x万元,陈海风是崔某某雇佣的人,所以这部分款项应当从路桥公司、扶项公司支付给崔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2008年3月28日,扶项公司给崔某某20万元,有崔某某打的收条,也要从应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崔某某在庭审中对以上款项表示认可,可以从应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庭审后,崔某某又对以上款项中的147.x万元和37.x万元表示反悔,并提供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监字第X号裁定,来证明原判决已被法院裁定终止履行,所以此147.x万元和37.x万元不能再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7、二审庭审中,路桥公司、扶项公司认可中期结算的工程款中,10%管理费已经扣过了。

8、2006年10月8日,扶项高速公路NO.15段项目部与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清单报价中没有而在甲方给业主的清单报价中有的,按原约定在业主给甲方的单价下浮10%标准执行(搭板单价不含钢筋)。二、施工中发生变更签证、计日工等甲方与业主的清单报价没有或重新定价的项目,按业主下发的单价标准以实结算等。

三、关于连带责任

9、扶项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向法院提供一份资金往来清算书,扶项公司以此证据证明:扶项公司只有122.x万元没付,未付款项全部为保留金。崔某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资金往来清算书没有日期、没有单位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待。

10、扶项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一份《阿深高速公路周口段土建工程结算及支付情况表》,该表显示NO.15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的累计支付款为x万元,根据2008年9月10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扶项高速公路NO.15合同段项目部的《中间工程月计量申报表》显示工程款总额为1380.x万元。

11、2008年3月7日扶项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路桥公司的质量保证金657.7295万元按施工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计量支付。第三条约定:路桥公司的质量基金92.9089万元及违约罚金29万元根据质量基金评定办法与第三代表处评定后,扶项公司予以计量支付。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崔某某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崔某某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扶项高速劳务协作合同》承建扶项高速公路NO.15合同段,此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崔某某作为实施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根据2008年4月10日扶项公司的证明,2008年1月31日洛阳路桥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O.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扶项公司的委托支付书等证据,崔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得到了业主扶项公司的认可,其也实际得到了部分工程款,在河阳公司进行改制,下属九个工程处全部撤销,公章收回,崔某某原本挂靠的河阳公司第五工程处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崔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剩余的工程款,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崔某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程序上并无不当,路桥公司、扶项公司的此项上诉没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工程欠款数额

1、工程款总额。双方对合同内部分工程款为4506.357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路桥公司、扶项公司对于合同变更部分涉及177.x万元和合同外部分267.x万元中的钢筋补差98万元和燃油补差40万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河南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审增减项目明细表可以看出,审减的项目只有两项(借土填方和砍伐树木),路桥公司、扶项公司并没有申报上述合同外的钢筋补差、燃油补差及变更部分涉及的十一个项目,路桥公司、扶项公司没有履行申报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自负。且崔某某并不是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对其并没有拘束力,路桥公司、扶项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抗支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2008年3月7日的《补充协议》、2006年10月8日《补充协议书》及附表、路桥公司签证的11份单据认定崔某某承建的扶项高速公路NO.15合同段的工程款总额为4951.x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路桥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崔某某认可收到工程款3909.x万元,路桥公司认为付了3917.x万元。对于二者8万元的差距,本院认为,此8万元的差距是崔某某支付给王小明8万元,有王小明的收到条及路桥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这笔款是崔某某支付的,故本院确认路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909.x万元。

关于路桥公司、扶项公司对合同变更部分涉及177.x万元及合同外267.x万元应当与合同内部分按照单价下浮10%作为管理费税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006年10月8日,扶项高速公路NO.15段项目部与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对于施工中发生变更签证、计日工等甲方与业主的清单报价没有或重新定价的项目,按业主下发的单价标准以实结算”,而并不是同第一条规定的“在业主给甲方的单价下浮10%标准执行”,所以对合同变更部分涉及177.x万元及合同外267.x万元,路桥公司、扶项公司要求单价下浮10%作为税金、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按法律规定的3.32%计算应纳税额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崔某某在庭审中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给陈海风工程款147.x万元和37.x万元,后又表示反悔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崔某某在二审中的自认,崔某某庭后反悔,并提供相反的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监字第X号裁定,裁定对(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给支付的37.x万元在本案中可以不从路桥公司应给付崔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可在再审案件审结后,双方再行解决。但另外的147.x万元仍应从路桥公司应给付崔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2008年3月28日,扶项公司给崔某某20万元,崔某某认可可以从给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确认此20万元从应给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路桥公司应给付崔某某的工程款数额为1069.x万元。

三、关于扶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责任的范围问题

扶项公司上诉认为自己依法不应当为路桥公司欠崔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本院二审中向法院提供一份资金往来清算书。对此问题,路桥公司的意见是:相关帐目被周口检察院查封,无法得知与扶项公司的收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考察扶项公司是否应对路桥公司欠崔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应当查明扶项公司是否还欠路桥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未付。扶项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清算书没有日期、没有单位公章,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待。根据2008年9月10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扶项高速公路NO.15合同段项目部的《中间工程月计量申报表》及《阿深高速公路周口段土建工程结算及支付情况表》,显示的工程款总额及路桥公司的支付款情况x万元,扶项公司尚欠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为489.5636万元,此款应予支付。根据2008年3月7日扶项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路桥公司向扶项公司支付了657.729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和92.9089万元的质量基金,共计850.6384元,本工程竣工在2006年6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办法》第二条有关缺陷责任期最长24个月的规定,上述质量保证金与质量基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扶项公司应当返还。路桥公司欠崔某某的工程款数额为1069.x万元,因其中100万元,是崔某某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借款,故扶项公司应当在969.x万元范围内对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2008年7月3日原审承办人的追记笔录(原审卷宗第84页),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2008年7月2日曾通知路桥公司提交证据并质证,路桥公司没有到庭提交证据,也没有质证,应视为放弃权利,现又提出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08年7月2日原审法院对路桥公司法人代表雷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卷宗第84页),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曾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前往周口取证,路桥公司没有派人去,而周口检察院告知以后路桥公司仍可以去复印调取账本,因此,路桥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不公平对待双方,没有事实依据。对路桥公司、扶项公司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后发生的款项,本院据实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院(2007)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付崔某某差旅费1.5万元;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院(2007)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崔某某1069.x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05年2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969.x万元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院(2007)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付崔某某969.x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67元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崔某某负担126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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