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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审理后,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570-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元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6月26日,郭某某因经商借刘某某现金x元,郭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条显示:今取刘某某现金x整,贰万元整,郭某某,2004年6月26日。后经催要,郭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偿还x元,刘某某给郭某某出具收到条1份,下欠x元未还,刘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郭某某因经商在刘某某处取款x元,于2005年11月20日已还款x元,事实清楚,郭某某应负还款义务,刘某某要求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某另要求郭某某支付利息7650元,虽然刘某某提交案外人替郭某某支付利息300元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郭某某又不予认可,故证据不足,不应予支持。郭某某称借款x元是合伙人入股款,但根据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办矿合伙人。虽然郭某某提交的收到条上写明,等算帐后按比例赔付,但其未提供不欠刘某某款的事实,因此,郭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重审查明,2004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取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取款条一份,该取款条显示:今取刘某某现金x元整,贰万元整,郭某某,2004年6月26日。被告于2005年11月20日退还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现金x元(壹万元整),下欠壹万元等帐算后,按比例赔付原郭某某的贰万元欠条作废。刘某某、郭某某,2005年11月2日。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过2万元且已经归还1万元,但是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到条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0日退还给原告1万元,下欠1万元等帐算后按比例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1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其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65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收到条上“下欠1万元等算帐后按比例赔付”这是郭某某强加给我得以偿还债务的条件,而非我的本意,我和郭某某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某某借我这笔钱是办“绿之绿”水厂所用,而不是入股煤矿。请求二审作出公平的判决。郭某某辩称,“取款条”上的x元钱,真的是刘某某的合伙办矿入股款,并不是我借刘某某的钱。2005年11月2日刘某某写的收到条上等算帐后按比例赔付,就是算合伙办矿的帐,将这x元也按入股赢利比例来分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刘某某在原审法院2007年7月8日庭审时称,“收到条是在被告口述情况下写的,我怕他连这1万元钱也不还我,我才按当时被告的要求写的”在2009年2月19日本案开庭时,刘某某称“郭某某给我1万元,说让我写条,他拿出一个条,让我照着写”。并称他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

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称郭某某借他2万元是刘某某开办自己的水厂,并不是他和郭某某合伙办矿的入股款。但因其无证无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1月2日刘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刘某某承认是其本人所写,但称他是在郭某某的逼迫下,害怕郭某某不给自己1万元款的情况下才写的,应为无效的收到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该条据的法律后果,其在事后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清偿下欠1万元是附加的条件,就是收到条上载明的下欠1万元等算帐后按比例赔付。故双方应在算账后确定应支付的数额,刘某某现要求郭某某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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