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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张某某等因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代表人阿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母某、邓某、张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母某、张某某、邓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被上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被告母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邓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母某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8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张某某、邓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母某在原告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母某之弟即案外人母某涛,对此被告母某并未提出异议。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母某、邓某、张某某催要,2001年6月8日被告母某支付利息409.5元。2003年6月1日双方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母某于2003年12月30日一次性将本息全部归还,保证人张某某、邓某的保证期间自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截至2008年3月8日,被告邓某共拖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200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本案情况,母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贷款x元支付给弟母某涛,对此,母某在签订合同时和贷款支付时均应当知道,但其未作否认,应当认定母某涛代母某收到了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母某使用后,被告母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母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母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邓某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邓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被告提供的鉴定书证明了2005年12月20日的贷款催收协议上邓某、母某涛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2003年6月1日双方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和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了在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母某、张某某、邓某催要,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的主张而中断,因此,被告母某、张某某、邓某关于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某某、邓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三被告负担。

母某、张某某、邓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杨庄信用社将x元给了案外人,上诉人均不知道。三上诉人从没有签过贷款催收通知书,杨庄信用社从没有向三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杨庄信用社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杨庄信用社答辩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处理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母某作为借款人,张某某、邓某作为保证人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母某借杨庄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8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张某某、邓某作为保证人对母某在杨庄信用社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杨庄信用社将借款x元支付给母某之弟即案外人母某涛。2003年6月1日双方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一份,约定母某于2003年12月30日一次性将本息全部归还,保证人张某某、邓某的保证期间自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杨庄信用社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贷款催收协议书,经鉴定“母某”、“邓某”、“母某涛”三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杨庄信用社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杨庄信用社将借款交给了案外人母某涛。之后从未向母某主张过权利。2003年6月1日贷款催收协议约定张某某、邓某的保证期自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而在2005年12月30日之后至杨庄信用社起诉两年多的时间里,杨庄信用社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母某、张某某、邓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均由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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