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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孔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魏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申字第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魏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4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多次合作关系,双方结算后基本持平谁也不欠谁,但当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原来打的押金条及欠条原件时,被申请人只给了再审申请人复印件,事隔多年后却据这些原件起诉申请人;辉龙花园X号楼水电工程中,被申请人领取的工程款是x元而不是其诉称的x.33元,除直接从再审申请人处领取外,还在孔某明处领取x元;原审判决在欠款数额认定上存在错误,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不显示欠款字样,是已结算的押金。证据5数额为x,扣除保修金x元,应为x,原审认定为x元,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魏某某答辩称,辉龙X号楼工地我共领到11万1千多元,他说的x元应该有我签字的东西,罚款应该有业主方的证明,说我从孔某明手中领取x元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伯勋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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