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张文太系双方大伯。1989年夏季张文太因年事已高,孤身一人,无人照顾,经族人张年娃、张某丙等人说和,张文太与张某乙达成口头过继协议,由张某乙照顾张文太的吃饭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为改善张文太居住条件原告张某乙与张文太一起,共同在张文太的宅基使用范围内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文太不再随原告张某乙吃饭生活,由被告张某甲照顾张文太的日常生活,期间张文太与张某甲于2006年5月9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并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2006)汝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扶养人照顾遗赠人的衣、食、住、行和生病治疗以及遗赠人去世后丧葬的具体措施;遗赠人的责任田由扶养人负责耕种、管收;其中该遗赠扶养协议第七条约定:遗赠人在汝州市X镇X村有宅院一处,内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遗赠人百年之后遗赠给扶养人。原告张某乙认为该遗赠扶养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来院要求撤销二被告与张文太生前于2006年5月9日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过的遗赠扶养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文太生前因年老体弱曾先后跟随原被告双方吃饭生活。张文太在跟随原告张某乙生活期间,原告张某乙参与建造了张文太院中的三间砖棍结构平房,以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文太在与被告张某甲、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5月9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协议第七条约定遗赠人张文太所在汝州市X镇X村宅院和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在张文太过世后遗赠给扶养人二被告。本院认为,该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系张文太随原告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参与建造,原告张某乙对该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故张文太生前与二被告张某甲、程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将该三间砖混结构平房按个人遗产全部赠与张某甲、程某某,虽然该条约定经过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但该约定损害了原告张某乙的应得份额利益,应认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可依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该三间平房予以析产分割,该遗赠扶养协议其他约定经过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且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部分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文太与张某甲、程某某于2006年5月9日所签遗赠扶养协议第七条“遗赠人在汝州市X镇X村有宅院一处,内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遗赠人百年之后遗赠给扶养人”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与伯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管是形式还是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对协议中涉及的三间房屋张某乙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乙答辩称,张文太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显然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文太因年老体弱且无子女,自1989年至2008年2月先后跟随张某乙、张某甲生活,张文太在跟随张某乙生活期间,张某乙参与建造了张文太院内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有乡邻多人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文太与张某甲、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5月9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并经汝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张文太过世后将院内三间砖混结构平房遗赠给张某甲、程某某,因该房产系张某乙与张文太共同建造,张某乙对该房产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故张文太将共有房产按个人财产遗赠与他人,虽然经公证处公证,因该条损害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该遗赠扶养协议其他条款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他人权益之处,应为有效。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某甲、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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