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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任某某、叶某某、赵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叶某某、赵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叶某某协议,由原告石某某租赁被告任某某、叶某某的房屋。但在租赁期间,被告任某某、叶某某未告知原告石某某,私自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赵某某。后被告赵某某强行撬开房门占用了该房屋,并毁坏了原告的财产及商品。三被告的行为,确实已构成了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侵占了原告租赁的房屋,造成了原告另租房屋损失235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在租赁期间修缮房屋损失1300元。3、三被告侵占原告的商品及财产折价135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任某某,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叶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任某某的全部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赵某某的三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张,欲证实:原告租房的事实。2、收条1张,欲证实:原告租房的事实。3、证明1张。4、收款收据1张,欲证实:修缮房屋支付费用的事实。5、收据1张。6、条据一张,欲证实:房屋商品及财产损失情况。7、协议1张。8、收据5张。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租用被告任某某、叶某某房屋给其缴纳房租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叶某某、赵某某没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任某某、叶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7、8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有异议。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从2006年1月份开始,原告石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叶某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石某某租用被告任某某、叶某某位于陕县X镇X村三组的房屋三间,租赁费用每个月100元。2007年5月份,被告任某某、叶某某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款出售给了被告赵某某。期间,被告任某某、叶某某没有向原告石某某说明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了被告赵某某,同时也没有向被告赵某某说明该房屋现在仍然由原告石某某租用,2008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某以该房屋以自己所有为由,将房门撬开居住。致使原告石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为此发生纠纷。期间,曾经陕县X镇派出所处理无效。故,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还查明:原告石某某租赁被告任某某、叶某某的房屋的租赁费已缴至2008年12月底,原告石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修缮房屋花费1300元,另租房屋花费2350元,房屋内财产损失1350元。

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仍坚持其诉、辩称意见不变,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叶某某在履行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任某某、叶某某只顾个人的利益,私自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赵某某,价值被告赵某某又私自敲开房门居住,从而侵害了原告石某某的利益,三被告的行为确实已构成了侵权。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另租房屋损失2350元及房屋修缮损失1300元,合计3650元,应由被告任某某、叶某某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财产损失1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共同赔偿给原告石某某另租房屋及房屋修缮损失365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给原告石某某财产损失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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