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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黑色雪铁龙轿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田塞纳城门前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撞倒,张某乙驾驶豫x黑色雪铁龙轿车逃逸,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于2010年11月22日赔偿被害方x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2007)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品提取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肇事车辆照片共3张、诊断证明书及死亡通知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委某、赔偿协议书、尸体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黑色雪铁龙轿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田塞纳城门前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撞倒,张某乙驾驶豫x黑色雪铁龙轿车逃逸,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于2010年11月22日赔偿被害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7月31日刚天黑的时候,我驾驶豫x雪铁龙轿车沿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刚过铁路立交桥,当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比较亮,我开的车灯不太亮,我当时感到“咯噔”一下,我不知道撞住什么东西了,车没停我就开车走了。我所驾驶的车辆是由南向北行驶,车子右侧叶子板、前挡风烂了。我驾驶的车牌号是豫x雪铁龙轿车,还没年审,我驾驶的豫x雪铁龙轿车所有人是王某,内乡县人,实际支配人是王某。我和王某不熟,因通过别人认识,我帮他借的钱。我当时不知道撞住人了,车没停就开车跑了。事故发生后我把车放在姚孟村朋友家了,我朋友不知道发生事故了,我说别人借我的钱,我把他的车扣了,先放到他家。

我跑一段停下车一看才知道撞住什么东西了,我是到南边的红绿灯停的车,看到车玻璃碎了,知道出事了,不知道撞人了,我就又开车走了。直到你们事故科开始找我的时候,我才知道我开车撞死人了,当时不知道撞的什么,车跑的快,就没有看。肇事车辆不是我的,我是给车主担保贷的钱,到期时钱他没还,就把车押给我了,车主叫王某。

2、证人周某证言:我和张某乙是同居关系,我们在一起住,他最近开过雪铁龙轿车,车号是“7635”不知其他号是什么,是他开别人的车,因为别人借他钱,车由他保管,他有时开开这辆车,大概有一、二个月了。我开始不知道这车出事了,就这两天听说他开车出事了,就是8月X号,我女儿过生日时,别人问张某乙:那个事没什么事吧张某乙摆摆手说:不说这个事。后来也听别人说他开车出了事,但具体什么情况,他也没跟我说,我问他这事,他也不说。他这两天都不在我这,那辆车的车钥匙我也不知道他什么时间放家的,我不知道车现在在哪。

3、证人王某证言:我有一辆豫x雪铁龙黑色轿车,是用我妻子王某的名字入的户,我妻子2006年9月因病去世了。2010年7月31日晚7时40分许在市X路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车不是我驾驶的,我没有开。大概6月X号左右,我的车被一个叫张某乙福的人扣了,我原来借他四万元钱到期了,没还他,他就把我的车扣了,他说什么时候把钱还他,他就把车给我。我不知道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近段都没有给他联系过。

4、证人李某证言:是我报的警。2010年7月31日18点多钟,我和家里人去凌云路佳田塞纳城看房子,约19时40分许,我们看完房子出来走到塞纳城门口时,突然听见凌云路上“砰”的一声响,我看见从北往南开过来一辆轿车撞住一行人,我看见那个行人好像是从车的东边滚到地上,我看见车慢慢停那,停那后车就加着油门走了,当时我距事故现场约有100米左右,当时天还不黑,我看见那辆车在凌云路中间靠右一点,我走到事故地点时已经有很多人了,当时好多人说报案,我当时电话就在手里拿着,就打了110,内容是一辆豫x轿车撞人后跑了。我当时没有看见这个车号,当时我只看见那辆轿车了,这个车号是我当时报警时,在我旁边有个女同志,手里拿个东西正往地上写这个车号,是她说的豫x这个车号,她给我说,我就直接给110说了。

5、证人陈某证言:张某乙于去年6、7月份的时候,哪一天记不清了,放在我家一辆黑色轿车,什么车名我不知道,当时他说是要账要回来的,先放到我家。我让他放到院里门口了,当晚没看清楚车是什么情况,第二天看到车玻璃碎了,我给小福打电话的时候就打不通了。我不知道张某乙驾车逃逸的事。张某乙把车放到我家后,没有给我联系过,也没有来过我家。

6、证人王某证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某是我父亲,我们家就在附近,他在那开了一小片荒地,种的菜,那一天刚从菜地回来,我父亲跟着我住,我们兄妹三人,我是老大、一个妹子,一个弟弟已经去世十几年了,我们达成赔偿协议时张某乙的哥哥和两个中间人,我这边是我和我大儿子在场,我能全权代表死者所有的亲属领取赔偿金,我能当这个家,弟弟没了,妹子又不管。

另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交通肇事车辆照片共3张、物品提取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书及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委某、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革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付大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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