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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范某某诉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男,67岁。

原告范某某,女,65岁,系原告党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党某乙,男,38岁,系二原告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系被告党某乙之妻),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党某甲、范某某与被告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范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老年人,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但被告党某乙对二原告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双方因宅基地打过数次官事。被告及其妻子多次谩骂、殴打原告。二原告为了生活安宁,被迫离开家中,在外租房生活。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赡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三分之一计算。

被告党某乙辩称,作为父母,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婚姻法规定,无生活来源的,才符合赡养条件。而二原告都有收入(党某甲有工资、范某某有耕地及补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甲、范某某系被告党某乙的父母。二原告生育有子女3人,长女党某丽、长子党某乙、次子党某民。原告党某甲现已退休,主要靠每月1115.8元的退休金和妻子范某某在外租房生活。原告范某某和3个子女共有土地4.2亩,现均由范某某管理。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在诉讼中,原告党某甲放弃要求被告对自己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同时,赡养、孝敬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范某某年龄已高,生活困难,要求其子被告党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有子女3人,具体数额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的三分之一计算,即9567元/年÷3=3189元/年。但考虑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党某甲每月有1115.8元的工资收入,其对原告范某某也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同时,原告范某某在土地上有一定收入,应减轻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责任。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以被告党某乙每年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赡养费20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党某甲放弃要求被告对自己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某乙辩称二原告都有收入(党某甲有工资、范某某有耕地及补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辩的理由本院已酌情处理,要求驳回范某某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0年7月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范某某当年的赡养费2000元。

案件受理50费,由被告党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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