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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拐卖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将同村薛XX之妻雷XX以1000元价格卖给瓦屋乡的丁XX(已判刑),后丁XX将雷带至温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致该雷怀孕,经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害人雷XX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性防卫能力丧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被害人雷XX陈述同证人丁XX、薛XX、薛XX、薛XX、丁XX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书证B超透视检查单、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作案时间,也根本不可能到过现场,其是无罪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雷XX陈述同证人丁XX、薛XX、薛XX、薛XX、丁XX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书证B超透视检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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