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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丁、郭某戊窝藏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因殴打他人2009年8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8月29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系郭某甲女婿。因涉嫌包庇犯罪2009年10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系郭某甲之子。因涉嫌包庇犯罪2009年10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系郭某甲之女,王某乙之妻。因涉嫌包庇犯罪2009年11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丁、郭某戊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进、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郭某丁、郭某戊以及辩护人李某某、王某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与本村郭××因承包土地纠纷而多次被郭××辱骂,2009年8月11日下午,郭××酒后再次辱骂,并持铁锨拍打郭某甲,郭某甲双手卡住郭××脖子将其推倒在地上,致郭××头部受伤。2009年9月4日,郭××因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丁在明知公安机关在对郭某甲抓捕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乙商量送郭某甲外出躲避,被告人王某乙遂带郭某甲到桐柏县X镇住宿,次日为郭某甲购买赴广东省东莞郭某戊处的车票,被告人郭某戊明知郭某甲将他人伤害致死,仍为其提供住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尸检报告、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丁、郭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均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的辩称郭某甲系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系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辩称其虽分别送郭某甲外出躲避,为郭某甲提供住处,但均不明知郭某甲是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人,郭某凤同时辩称其有立功情节,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郭某丁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郭某甲所在的村组分配责任田,因与郭某甲近门的同组单身村民郭××(男,52岁)长期在外,郭某甲以郭××名义要求分地,后一直由郭某甲耕种。2009年初,郭××向郭某甲要地,郭某甲以其家中又添人口仍需分地为由不予返还,为此二人产生矛盾。2009年8月11日中午,郭××与同村郭××等人在村民郭××家喝酒,下午3时许,郭××回家时在村中遇见郭某甲,即从家中持一把铁锨出来对郭某甲辱骂,郭某甲与郭××争吵后各自离去。之后二人又在村民郭××门前村路上相遇,郭××再次辱骂郭某甲,二人对骂撕打,郭××持铁锨打郭某甲,郭某甲将其铁锨打掉地上,双手卡住郭××脖子将其仰面推倒在地后,又用手卡其脖子,致郭××头部受伤,当场昏迷。郭某甲在现场给村支书郭××打电话,称其与郭××打架了,让郭××处理,又用村民郭××的手机打110报警,郭××让村治保主任郭××前去处理,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后郭××以为郭××喝醉了,即让郭××等人将其抬回家中放在床上后均离去。次日中午,郭××到郭××家中,见郭××仍昏迷不醒,脸上有呕吐物,即告诉其父郭××。郭××与郭某甲等人遂将郭××送往源潭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将郭××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枕顶头皮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18日上午,郭某甲又将郭××转入源潭镇卫生院治疗,8月19日,唐河县公安局以郭某甲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源潭镇派出所于同日委托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郭××进行伤情鉴定。8月20日,郭某甲之妻杜××将郭××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2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头部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9月2日,因无钱治疗,杜××将郭××送回家中,让村医郭××给其用药,郭××看后认为自己无能力医治,即没予用药。2009年9月4日上午9时许,村民郭××、郭××到郭××家中,发现其死亡,遂报案。2009年10月1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郭××系被钝性物体致伤头部,出现左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导致脑心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行政拘留期满,当天上午被释放后,源潭派出所人员到县医院找杜××,告诉杜××郭某甲被放出来了,派出所正在找他,如见到郭某甲让其到派出所去,杜××即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郭某丁。当天中午,郭某甲到郭某丁家,郭某丁让其外出打工躲藏,并电话给王某乙联系说郭某甲将人打伤了,人在住院治疗,让其把郭某甲接出去打工。当晚9时许,王某乙租车将郭某甲带至桐柏县X镇一旅店住宿,次日为其购买了到广东省东莞市的车票,让其到在东莞打工的郭某戊处,后电话告诉了郭某丁。郭××死亡后,郭某丁让王某乙将此情况转告郭某戊,让郭某甲不要回家,王某乙电话告诉了郭某戊。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丁被刑事拘留,供述了郭某甲在东莞郭某戊处及郭某凤的电话号码。据此,公安机关赴东莞找到郭某凤,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戊电话与郭某甲约好见面地点,带领公安机关将其郭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其遭到郭××辱骂后,双手卡住其脖子将其推到在地,又卡其脖子的事实。证人郭××、郭××、郭××等人证实看见郭××酒后持铁锨在村中辱骂郭某甲,后见郭××躺在地上。证人郭××证实其到现场处理郭某甲与郭××纠纷,见郭××直挺挺在地上躺住,喊他不应声,只是呼噜,象是睡觉,一身酒气,其认为郭××是喝醉了,后让郭××等人将郭××抬回家中。唐河县人民医院、源潭镇卫生院的诊断、病历资料以及医生王××、宋×、陈××的证言证实了郭××住院治疗的事实。证人杜××证实郭某甲被释放当天派出所在找郭某甲,其本人将此情况告诉了郭某丁。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郭某甲被释放当天,郭某丁让其把郭某甲接走,其本人为郭某甲购买车票让其到东莞郭某戊处,以及郭××死后郭某丁让其转告郭某戊让郭某甲在外躲着的事实。被告人郭某丁供述了其知道派出所在找郭某甲后让王某乙将郭某甲接走躲避,后又让王某乙转告郭某戊郭××死了,让郭某甲在外躲藏。被告人郭某戊供述了郭某甲将人打伤后到东莞其租住处躲避,后得知人已死亡,其仍为郭某甲租房躲藏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均证实被告人郭某丁到案后提供了郭某甲在东莞郭某戊处躲藏地址及郭某戊电话号码,据此公安机关找到郭某戊,郭某戊配合公安机关将郭某甲抓获。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的证明、证人郭××等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尸检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丁、郭某戊明知公安机关在对郭某甲抓捕、郭某甲将他人伤害致死而仍帮助其逃匿、提供住所予以窝藏,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郭某甲系过失致人死亡,经查明,郭某甲将郭××所持铁锨打掉后,双手卡其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应当预料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郭××在与郭某甲发生纠纷后,本应依靠基层组织妥善解决,而酒后对郭某甲辱骂,导致二人厮打,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郭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均辩称其不明知郭某甲系被抓捕的人,经查明,郭某丁在杜××已告诉其派出所正在找郭某甲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外出躲避,且被害人死亡后,郭某丁仍让王某乙转告郭某戊让郭某甲在其处藏匿,被告人郭某戊在得知郭某甲将他人伤害致死后,仍为其提供住所,故二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郭某丁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发现郭某甲外逃时曾于郭某丁有过联系而对郭某丁传讯,郭某丁坦白了其让王某乙将郭某甲带走躲藏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丁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郭某甲在东莞郭某戊处藏身及郭某戊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找到郭某戊,被告人郭某戊协助公安机关将郭某甲抓获,二被告人均可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郭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郭某丁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郭某戊辩解其本人有立功表现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郭某丁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戊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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