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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盗窃一案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甲于2008年9月16日中午和9月17日17时,分别在林州市化肥厂家属院、该市第八直属小学门前,盗窃张xx一辆宝莲灯牌电动自行车和陶x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总价值2021元。原判依据被告人任某甲供述实施盗窃、销赃的经过,失主陈述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以及物价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任某乙,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采信的证据,皆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某甲犯罪的性质、危害和具体情节,确定其罪名和刑罚适当,上诉人任某甲上诉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恒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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