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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持有假币案

时间:1999-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刑初字第8号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谭某,又名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1日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00年元月7日被取保候审。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持有假币罪于199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日照、刘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到广州市获得1370元假币后,于1999年8月30日窜到永兴县X镇,拿一张假币到曹某甲商店买香烟。被识破后,被告人谭某立即离去。曹某甲一面报案,一面邀当地群众抓获了被告人谭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永兴县公安局的扣押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柏林营业所的收条和证明以及假票没收证,被告人谭某的身份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目无国法,非法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了持有假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谭某对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被告人谭某在广州市X区获得假币137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人谭某携带假币窜至永兴县X镇,邀李勇兵(另案处理)一同去使用假币。14时许,被告人谭某与李勇兵来到柏林镇申塘背曹某丙商店,拿出一张百元假币购买香烟,曹某甲接过钱一看,讲是假币。被告人谭某见状慌称是收帐收到的,便立即离去。曹某甲当即向永兴县公安局柏林镇派出所报案,并邀周围群众将被告人谭某抓获。随后,柏林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当场从被告人谭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中缴获假币1370元,共中100元券13张50元券一张,10元券两张。经鉴定,从被告谭某身上搜缴的1370元均系假币。

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丙证言可证实被告人谭某用假币到曹某甲商店买香烟和被告人谭某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可证实被告谭某被抓获的经过。3.永兴县公安局的扣押笔录可证实从被告人谭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中缴获假币共1370元。4.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柏林营业所的收条和证明以及假票没收证可证实所缴获假币的去向。5.被告人谭某身份证明。6.被告人谭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目无国法,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并去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了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谭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可

审判员陈佳柏

审判员薛艳君

一九九九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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