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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凯达国际经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达国际经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成大厦B座5-X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中原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凯达国际经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职工。1997年原告从该公司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1月份以前是该公司给原告办理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002年12月30日,被告在报纸上发出《通告》,通知原告等人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办理有关劳动事宜,逾期不到按有关规定处理。2003年8月8日,被告作出凯达贸字【2003】X号文件,主要内容载明:因原告等人长期离岗,为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1999年8月5日,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公司以(99)凯达贸人字第X号文提出,下发通知,要求上述离岗人员,限期一个月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0年8月25日,公司以(2000)凯达贸人字第X号文提出,按劳动部劳办发(1995)X号文《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要求,对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不到的离职职工限期回公司报到。2002年12月30日,公司再次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限上述离岗人员到公司办理有关劳动关系事宜,逾期不到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等人长期离岗,严某违反了劳动纪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原告等人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已经法定程序通知职工本人。处理决定记入本人档案。对有遗留问题的职工,公司保留对其追索权。该文件同时注明的所附离岗人员名单中称原告离岗时间为1997年6月。2007年12月4日,原告以同本案诉请的内容至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郑劳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转入被告单位后未上班,系两不找,被告也不用给原告发工资。

原审认为:原告的档案关系转入被告单位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原告于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办理有关劳动事宜,逾期不到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又做出凯达贸字【2003】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决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的对原告按自动离职的决定经职代会同意,其提供的原告的档案材料也只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无法通知原告,故该文件及公告均不能证明已送达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故对原告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转入被告单位后为上班,系两不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诉请该院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对其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河南凯达国际经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凯达国际经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有关规定的比例为原告任某某缴纳自2005年12月19日起应承担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凯达国际经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的档案关系转入上诉人单位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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