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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鲁山县仓头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石琨,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鲁山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仓头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作出(2003)鲁劳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且该仲裁调解现已生效,故原告不应再向本院起诉。依照《中

华人民共知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秦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不公。本案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不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二是我是仓头乡卫生院的退休职工,工资一直被克扣,不能及时发放,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请求二审法院能判决被上诉人补发我的工资,让我安度晚年。

仓头乡卫生院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才达成的劳动仲裁调解,至今该调解书仍然生效,我方一直依该调解书履行,故对方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假如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依法也应先仲裁后诉讼,另考虑对方的实际情况,从2008年7月份起,我们已按对方的全工资支付。

本院认为,秦某某与仓头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2003年4月9日,在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了(2003)鲁劳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履行至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该规定。故秦某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和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秦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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