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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曾某某。

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X乡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的被告曾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3天,共住院55天,开支医疗费x.42元(其中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x.2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开支3903.22元)。被告曾某某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用x.20元。原告杨某某的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住商城县X镇X村杨某孜村X组,属农业人口。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未能确保安全,引起交通事故,对此,被告曾某某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末带安全头盔,未能确保安全,引起交通事故,对此,原告杨某某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对于赔偿数额超额部分,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按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用792元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治伤开支医疗费x.42元,误工费2834.19元(67天×42.30元/天)、护理费x.80元(55天×2人×42.56元/天+720天×1人×42.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32天×l0元/天+23天×15元/天)、营养费665元(32天×l0元/天+23天×15元/天),交通费1400.OO元,残疾赔偿金x.40元(3851.6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5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x.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39元,(其中医疗费x.00元、误工费2834.19元、护理费x.80元、交通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余款x.42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x.89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8321.53元。二、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曾某某修车费594元。以上被告曾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x.20元,减去被告曾某某应赔偿的款x.89元,再加原告杨某某应付赔偿修车款594元。余款7658.31元应由原告杨某某返还给被告曾某某。案件受理费1037元,反诉费100元,合计1137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795.9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41.10元。

信阳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某出院后720天的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且护理费标准过高。

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伤后因伤情严重一直未少于三人护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杨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是否恰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与杨某某所骑摩托车相撞、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杨某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曾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杨某某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受伤过程其他损失数额并无异议,仅对杨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此次车祸中,造成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左锁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及外伤,伤情较为严重,并且骨折需卧床休息,康复时间较长,行动不便,在住院期间需两人相互配合护理,出院康复阶段亦需专人护理,故原审判决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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