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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69岁,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8年9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权某某。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9600元,责令退赔赃款x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及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11月5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对张某某盗窃的事实暂不予认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将秦某某仓库内“百虫通杀”农药损毁131壶,价值9600元。于2008年9月6日上午,将秦某某的存折、欠条等物品烧毁。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农药损失9600元,被盗现金x元及被烧毁170余万元债权某证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毁损秦某某农药。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做生意时与邻居刘某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期间,张某某多次到位于唐河城关人民路南段的刘某母亲秦某某家及秦某营的位于唐河城关锦唐花园附近的农药仓库居住,遭到秦某某的极力反对,后刘某对张某某避而不见。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寻找刘某未果,为发泄私愤将秦某某仓库内“百虫通杀”牌农药扎烂160件,后秦某该药的生产商内乡县工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燕某丁某系,以农药漏了为由要求退货,经厂方确认系人为扎烂不予退货,后经双方协商,该160件农药返回厂方重新整理包装,其中被扎烂损毁的131壶,每壶60元,价值7860元,由秦某某承担,下余140件厂方翻新包装,费用约1800元。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秦某某家寻找刘某未果,即在秦某居住。9月6日上午9时许,秦某某从其农药仓库回到家中,将内装存折、销货欠条等物品的手提包放在二楼室内药箱子上,张某某趁机拿起该包窜到阳台上,将包内欠条、存折等票据用打火机点燃烧毁。秦某某发现其包不见,当即让租赁其一楼房屋的冯某某及司机赵某某等人分别从自家房屋及邻居鲁梅岭家上楼寻找,后在秦某某家阳台见到张某某,包内条据、存折已被其烧毁,秦某某等人遂将张某某控制并报案。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搜出小灵通一部,未发现其它任何物品。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灰烬中残留纸片上有欠条字样,有4个钢夹子,一黄某打火机,被烧焦的存折及票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今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我丈夫刘某甲打电话说张某某跑到仓库赖那不走,她上到仓库内的昌河车上后车钥匙就找不到了,让我在家找备用钥匙,当时郑州药厂小薛某我家,我没找到备用钥匙就让小薛某仓库看车,让刘某甲去配钥匙。至到下午3点多,刘某小薛某没回去,我去仓库见通杀牌药农药箱子湿了,地上撒了一圈煤渣也湿了,还向外渗药。我问咋回事,刘某甲、小薛、司机朱德全都没吭声,张某某在药箱子上坐着,我见到张某某就生气,我就走了。

前几天张某某到我家来找我儿子刘某,刘某躲着张某某,9月6日早上7点多,我从仓库回家,把手提包放在二楼药箱子上躺床上歇了一会,当时张某某在包旁边一米多远坐,我躺不到三分钟,起来发现包不见了,张某某也不见了,我赶忙下楼找,一楼卖电动车的海说没见张某某出去,我又一直找到四楼也没见人,我又下到一楼让海帮忙找,后听海说四楼外边冒烟,我去见阳台上点着的东西也将近着完了。我包在边上扔着,手机在里边放着。后我到一楼,张某某下来了,我问她:“烧我东西干啥哩”她说:“想烧,伤势你哩”。

我的包是黑色挎包,包里有手机、现金x多元,三个存折约5000多元,2003年以来的农药、种子欠条170多万,现金是最近要的帐,准备还南阳的贷款,所以没有存银行。

2、证人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08年4月份一天上午我在秦某,约10点她让我到她家农药仓库告诉其丈夫刘某甲车的备用钥匙找不到让再配个钥匙。我去后见秦某夫及司机在仓库外站住,我到仓库内停放的面包车驾驶室边见仓库东南角一女的在药堆旁面朝药堆站住,我闻见一股浓农药味,见药箱子往外渗药,箱子湿了,那女的右手那个东西正朝着药堆上的药箱子上扎后手往回拉,我说“你干啥”,她说“不关你事”,接着她到我跟要刘某乙电话号码,我说不知道,她夺过我手机翻我号码也没找到就将手机给我了。当时刘某甲司机在仓库门口站着,没别人进去。

经辨认,薛某某指认张某某系扎药箱的人。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我于08年6月份给秦某某开车,我听秦某某讲之前农药被扎损失7千余元。在张某某烧欠条前几天晚上,我在秦某门口见张某某,她问我见刘某没有,我说没见。我问她“听说你前一段到仓库将农药扎了”她说“是我扎的,关你啥事。”

今上午9点多,我和秦某起到秦某,她上楼洗脸,之后她喊我说那女的将包提走了,让我从西边那家上去找,我就到那家和卖电动车那人一起上到和秦某接的阳台上,我翻上去见秦某台角那女的正用胶管翻正烧着的凭据,我见有存折就赶紧压块砖,那女的就下楼,我们也跟着下去了。下楼时秦某某说包内有帐条和收了半个月的钱。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我家农药仓库由我晚上住那看管。08年4月份一天早上,7点左右,我起床开门,张某某突然冲进仓库,啥话没说直接坐到仓库内停放的松花江面包车驾驶室内,后又下车到仓库后面去了,大约7点半,司机朱德全来了,我让他把车开出来,他说车钥匙没有了,我就给秦某某打电话让他把备用钥匙拿过来,并说张某某冲到仓库内了。约一小时,郑州的小薛某诉我说找不到备用钥匙,我就叫来修车师傅配了一把车钥匙,又让朱师傅将车开到仓库门口装百虫杀死农药,到药堆跟有一股刺鼻药味,又看到药箱被渗湿,药水流一地,我就用煤渣将药堆围住。当时我和小薛、朱德全都在仓库门口,只有张某某在仓库内。

今天上午9点半多点,我爱人秦某某说张某某拿着她的包跑了,接着秦某楼又上楼找。她今天烧完东西后说对我没意见,就是伤势秦某某的。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我在建设路南段经营电动车,房东是秦某某。今天上午9点多,我正在一楼门市部,房东老太太下楼问我有人下楼没有。我说没有。她又上楼去了。停一会她又下楼让我帮忙上楼瞅瞅有人没有,我上到六楼每层都看了没有人。下到三楼时见后边冒烟,闻见有烧的纸、胶味,我伸头向外看,见西边院里好像有个人,阳台上还冒着烟。我喊老太太我们一起来到阳台,她的司机小赵某到了,我让他到西边隔壁去看看,小赵某没见人,我们又拐回去老太太家,在一楼与二楼转台上见一女的,看老太太与她说话的样子是要找的人。

6、证人刘某乙证言

证实春节期间张某某在其家居住时将其衣服烧毁,后听说张某某把仓库农药弄毁了。

7、证人燕某丙的证言

07年6、7月份秦某某购其公司“百虫通杀”农药303件,每件8壶,每壶60元。08年4月秦某农药有问题要求退货,经派人查看不是质量问题,是被人为扎坏的,即答复不予退货,可给予重新包装。后通过货运公司拉回163件,捡出16件另3壶被扎烂的,被扎烂的形状都差不多,都是2公分左右的口子。被扎烂的131壶价值7860元损失由秦某担,被退回来的都做了翻新,换140多件新包装,费用约1800元。

8、证人丁某某、方永照的证言。

证实08年4月,燕某立让二人到唐河秦某某处查看农药质量问题,去后见秦某库堆放有通杀牌农药200余件,很多箱子湿了,开箱发现药壶有烂的,都是被人用刀扎的。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秦某某说我毁她农药是诬告我,当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她家仓库那天有司机老朱、郑州药厂的业务员小薛、刘某甲都在场。我和他们在一起,要是我弄的当时他们就能发现,反正不是我弄的。

2008年9月6日早上,秦某某从外面回来,我在二楼坐住,秦某完脸躺在二楼床上休息,我见她的提包在二楼门口纸箱上放着,我拿住包上二楼,在转台的水泥台上见一打火机我顺手拿住了。我到三楼打开向阳台的门,在阳台上打开黑提包,从包内掏出用橡皮筋扎住的一沓纸烧了。我是想烧我保证书里,我没时间一张一张找,我烧完东西上五楼了,在门后躲住,我听到秦某某和一年轻人在楼上喊说我在西边,我后来又下去在三楼阳台上蹲着,火已不着了,在冒着烟,停二分钟就下楼了。我没注意包里还有啥东西,只记得一部手机还有别的东西,没见包内有钱。

10、内乡县农工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证明。证实秦某某所经销其公司的“白虫通杀”农药,每件8壶,每壶单价60元。

11、内乡县农工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公司营业执照。

12、张炳同、韩金炎、剧保国等11人证实其在秦某某处均购货欠款,打有欠条,共计47.8万余元。

13、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情况证明。

14、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毁损秦某某农药,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薛某某、刘某甲、燕某丁某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私愤,将秦某某的售货欠条烧毁,致使秦某某经营资金回收困难,造成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9600元,应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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